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郝**与被告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向市工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市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其于1988年被招进河南省**工业公司工作,1994年公司因种种原因停业,将包括其在内的职工放假,公司将其的养老保险费缴至1996年。2008年9月20日,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职工垫付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然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为此,其为公司垫付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9575.2元、失业保险费2660元。之后,公司由市工信局接管并被拍卖。市工信局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及财产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义务。其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市工信局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575.2元、失业保险费2660元,并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1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工信局辩称:郝**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局协助办理清算的企业是虹**公司,与郝**工作的单位是不同的法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郝**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该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郝**2008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已过仲裁和起诉时效;郝**的诉求已经法院判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局经济源市人民政府指定仅仅是协助济源**器公司进行清算工作。综上,应依法驳回郝**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于2014年5月29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工信局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575.2元、失业保险费2660元,并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15300元。当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郝**的申请因不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在该通知书上载明:“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次日,郝**收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7日,郝**以与市工信局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经过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工信局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575.2元、失业保险费2660元,并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1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郝**以与市工信局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于2014年5月29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郝**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郝**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未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