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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许*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赔偿被害人靳*经济损失15059.26元。原审被告人许*甲不服,提出上诉;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原审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的母亲许*乙与被害人靳*因摊晒玉米发生冲突并厮打,许**手持一玻璃瓶将靳*头部砸伤。2014年11月1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靳*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靳*的丈夫许可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经河南**定中心重新鉴定,分析认为靳*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浅昏迷状,伴随右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左侧肢体肌力0级的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头颅CT显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中线偏移。靳*外伤史明确,颅内出血量较大,病情危重,危及生命,须行手术治疗,先后两次给予颅内血肿清除术,每次手术清除颅内血肿量约4ml,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附录A.2之规定,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省里专家最终确定。2015年4月21日,经办案机关组织专家会诊,认为靳*的伤情应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上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电话通知许*乙小儿子许*丙去说明情况,后许*乙、许*丙和被告人许*甲一起到梨林社区警务队接受调查,梨林社区警务队以口头传唤方式对三人进行询问,许*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许*甲主动交纳了靳*住院期间的医治费38000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于2014年10月5日被送往济源**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许*丁和其丈夫许可陪护。案发前,靳*系济源市天天保洁服务中心职工,许*丁系济源市阳光贝*幼儿园职工,许可系运城市盐湖区三武**公司职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2648.31元;2、误工费2090.09元;3、护理费684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1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9.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许可、许**、徐*、许**、陈*、许**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济源**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及相关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甲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许*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9.2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许**上诉称本案是相邻纠纷案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意见,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5日13时41分第一次对许*甲询问时,许*甲虽然没有陈述打人情节,但在17时43分询问时就承认了打人情节。公安机关并未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虽然公安机关第二次用的是“讯问”笔录,但第三次、用的还是“询问”笔录,应当是公安机关记录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许*甲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的自首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减轻对许**的量刑抗诉意见,经查,许**案发后和家人在事发当天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第二次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许**的犯罪事实,也未对许**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许**的行为符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关于许**的上诉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许**量刑时,综合考虑了许**持玻璃瓶击打靳*头部的具体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和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许*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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