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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新成诉被告徐**、第三人尚新峰、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成诉被告徐**、第三人尚新峰、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亭,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尚新峰、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新成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锯厂及租用他人的土地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750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款,可是被告实际接管后并未一次性将750000元缴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共支付了680000元,下欠7万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七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石材厂部分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反悔的违约行为,假设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违约金约定的明显过高,也应当减少,相反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设备完整的交给被告;被告本人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新峰、耿*生述称,原告与我们系合伙关系,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尚新成与被告徐**签订《石材厂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日,尚新成将自己锯厂及土地租用的原亩数包括全厂的所有转让给徐**(厂总价值七十五万元)之日为徐**所有。其中任何人不得干涉。付款方式:顺利开业前交纳现金750000元,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双方各持一份,自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回,如有反回,付给对方每天总厂价值的百分之一。此合同共同遵守。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土地东西宽35.9米,其中北头法学借用一间多和南头法学建一座变压器,地盘全属徐**所有。协议有转让人尚新成、接管人徐**签字按指印,第三人尚新峰、耿**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后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尚新成转让款680000元。

另查明,协议约定的全厂所有包括两台大锯,一个叉车,两台切机,一个变压器,一台磨光机。协议约定的南头、北头原徐法学占用的土地现仍为徐法学占用。

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尚新峰转账支付76000元。2012年4月-2012年6月,鸿发石材厂未生产经营,2012年7月开始生产。第三人与原告系锯厂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新成出售其与第三人尚新峰、耿**合伙经营的锯厂设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尚新成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徐**、交付租赁土地,被告徐**应当作为买受人、土地租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反回”应为“反悔”,依照通常理解,属于违约的含义,原告未完整交付给被告约定的土地和被告未按时交付转让款,均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付全部土地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工厂未开业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因采购锯而进行汇款的证据,可以证明转让财产的产权,案外第三人是否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交付转让款的理由。第三人尚新峰、耿**作为原告尚新成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过程中的财产对外产生的债权应当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新成、第三人尚新峰、耿**人民币七万元。

驳回原告尚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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