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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济源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庄二组)、被上诉人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10月2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庄二组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应立即终止,恢复其合法经营权,并办理合法的林权证和经营权证;2、高庄二组返还其2014年和2015年承包地的流转费2280元,退还其2011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260元,合计3540元;3、王**归还强行掠夺其承包地的果实收益1545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644号民事裁定。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道志、被上诉人高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高庄二组经开会研究,决定对本组山坡地进行承包经营,承包范围限于本组村民,不得转包,承包项目限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0年,到期后土地和地上所种果树无偿收回;后因发包土地从原承包户手中收回问题,至1992年开始正式发包,承包户有孔**、孔**、孔**、孔**等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承包户之一孔**与杨**协商,将承包土地3亩交由杨**管理,约定承包费由杨**直接交至高庄二组;后承包户之一孔**将承包土地0.8亩交回高庄二组,因无人再承包,且与上述孔**承包土地相邻,亦由杨**管理;上述过程均无书面手续。现杨**称上述土地当时均已经高庄二组时任组长孔**口头同意由其承包,承包费也由其交纳;高庄二组称孔**承包土地3亩系由杨**管理,孔**承包土地0.8亩系杨**私自耕种。庭审中杨**提供2010年1月28日收据1张,载明:

“今收到2010年2008、2009、2010年

地款3年270元

人民币杨**水费300元¥824元

分地172元

系付果树82元捌佰贰拾肆元正”;

高**组时任组长孔**认可该收据系其出具,但称当时水费是其个人在大队承包,该收据是在其向杨**收取水费时批注。2003年,上述孔**承包土地中的2.8亩进行了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证书系以高**组时任组长孔**名义集体办理,该2.8亩土地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杨**从高**组领走。2012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高**组又经开会研究,决定对原承包户进行部分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按45棵果树计算,每棵果树补偿18元,现原承包户已按上述标准领取了部分款项(每棵10元,尚有8元未领取),诉争土地补偿款由孔**领走。2013年,高**组与河南**有限公司(王顶力)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将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一级地28亩、二级地13.6亩出租50年。另经查,杨**所称“济源市**任公司经理王**”不存在,与高**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河南**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128,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本海,自然人股东含王顶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诉称其承包经营高庄二组土地3.8亩,对此高庄二组不认可,杨**虽提供收据显示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3亩地的承包费系其交纳,另外高庄二组认可诉争土地2.8亩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杨**领取,但仅凭上述两点不能判断杨**是承包经营还是代为管理,认定杨**与高庄二组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杨**与本案争议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承包事实前后矛盾。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高庄二组是承包关系。高庄二组出具的收据显示高庄二组向杨**收取承包费,也向杨**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而不是向原承包户孔**收取、支付上述两款项。杨**如果是代为原承包人孔**管理,则高庄二组应向原承包人孔**收取承包费支付相关补助。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杨**提交的证据认定高庄二组收取杨**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3亩地的承包费,并支付补助款,应当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却又认定杨**与高庄二组“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系前后认定矛盾。二、杨**与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关系。原审法院已查明2001年原承包户孔**与杨**约定承包费由杨**直接交至高庄二组,高庄二组出具的收费收据对应的也是杨**,而不是原承包户孔**,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孔**与杨**经高庄二组同意达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协议,不是管理协议,杨**与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高庄二组的收费收据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经营权转让。三、高庄二组与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侵犯了杨**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自高庄二组收到杨**的承包费之日起,杨**与高庄二组成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至少为三十年。因杨**的承包经营权未到期,高庄二组2013年强行收回土地与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杨**的合法经营权。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就以杨**与争议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做出裁定,明显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庄二组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高庄二组与杨**存在承包关系,只认可杨**向孔**交过三年地款27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确认是承包关系还是代为管理关系,杨**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与高庄二组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二、杨**与高庄二组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高庄二组与孔**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孔**在承包期间也未向高庄二组说过要将承包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或转让,高庄二组也从未同意孔**将承包土地转让给他人。即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转让关系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高庄二组与孔**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也是不变的,也不存在与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另杨**称其与高庄二组是承包关系,又称其与高庄二组之间是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关系,杨**第一条、第二条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三、高庄二组与万友**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杨**的经营权。2012年,高庄二组发包给孔**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高庄二组依法收回土地,并经村民大会决定,将土地流转给河南万友**限公司,该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不存在侵犯杨**经营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持有向高庄二组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同时本案所涉部分土地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费由杨**从高庄二组处领取,且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的核桃树是由杨**栽种,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杨**对高庄二组、王**提起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6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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