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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张**、李**、李**、原红卫犯职务侵占罪,郑**犯包庇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张**、李**、李**、原红卫犯职务侵占罪,郑**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张**、李**、李**、原红卫、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张**、李**、李**、原红卫、郑**及郑**的辩护人陈**,张**的辩护人王*,李**的辩护人王**、王*,原红卫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郑**平时雇佣被告人郑**驾驶其豫U06190号牌货车从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厂区往外拉水渣。2013年初,郑**欲借拉水渣之机从豫**司盗窃铅粉,遂联系豫**司保卫科厂区巡逻队员被告人张**,让张**不要到准备盗窃的车间附近巡逻并帮忙联系往货车里装铅粉的人,张**联系了豫**司熔炼三厂原料工段配料工被告人原红卫,原红卫联系了同在一个工段上的行车工被告人李**。2013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郑**联系的被告人李**驾驶停放在豫**公司厂区水渣池边的豫U06190号牌货车到熔炼三厂原料车间,期间,原红卫在配料房借故与他人聊天,李**操作行车为货车装上铅粉,后李**驾驶货车将车停放在水渣池边并盖上事先准备好的篷布。当日早上,郑**驾驶在篷布上装有水渣的豫U06190号牌货车在厂区北门岗通过时被保安查获。经过磅称重,被盗铅粉重37.56吨。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检测,被盗铅粉化学成分为Au(g/t)6.5、Ag(g/t)1057、Pb(%)45.20。经济源市**中心鉴定,被盗铅粉价值476546元。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在被告人郑**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李**、李**串口供,准备由李**、郑**二人来承担责任,并商量好了二人如何认识、预谋并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欲做假证明包庇郑**。2013年12月18日,郑**被抓获归案,郑**到案后供述了和李**串通好的供述。李**于2014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与郑**串通好的供述。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郑**于2015年2月4日、李**于2015年2月28日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李**、原红卫均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郑**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张**、李**、李**、原红卫、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刘X波的陈述,证人黄X聪、张X、李X鹏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处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判处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判处原红卫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5000元;以包庇罪判处郑**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郑**、张**、李**、李**、袁**、郑**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认定数额有误。

二审答辩情况

郑**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

张**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李**的辩护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处罚金刑,检测机构不是合法的机构,结论不应采信。

原红卫的辩护人辩称一审程序违法,侦查员王*同时出现在两个现场。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各上诉人量刑准确,但判处罚金于法无据,建议二审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称“本案被盗铅粉的重量认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货车将水渣卸完后过磅取样的过程,证人黄**、方记、郑**证实了先将水渣卸完后将货车过磅的经过,且过磅过程均有公安民警在场见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干警王*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地点”的意见,经查,经询问王*,王*证实过磅时其确实在现场,但笔录系后来到单位补的。当时的时间是推算的,因此和其他证据的时间出现了一样的情况。以上意见能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情节,主刑量刑并无不当,但判处罚金刑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张**、李**、李**、原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价值476546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郑**明知郑**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一审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加刑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郑**、张**、李**、李**、原红卫、郑**的定罪部分,郑**的量刑部分及郑**、张**、李**、李**、原红卫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郑**、张**、李**、李**、原红卫的附加刑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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