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某某、付**、卢某某、李**、原某某、崔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付**、卢某某、李**、原某某、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付**、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被告人刘**、张某某、张**(在逃)等人与河南豫**限公司熔炼三厂D2车间部分工人联系,由工人制作粗铅块,放置到固定位置,随后由刘**等人偷运出厂后出卖,承诺每块粗铅块支付相应制作者100元好处费。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付**、卢某某共参与制作铅块约250块,约价值8349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制作粗铅块约200块,约价值66608元;被告人原某某制作粗铅块约34块,约价值11323元;被告人崔某某制作粗铅块约41块,约价值13654元。综上,刘**参与运输粗铅块达十多次,涉案粗铅块325块,约价值108467元;张某某涉嫌参与运输粗铅块四次,涉案粗铅块80块,约价值26643元。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孔某某两人在明知刘**等人向其出售的粗铅块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刘**等人的手中收购被盗的粗铅块达十多次,收购粗铅块共计250块。经鉴定,共约价值83490元。

2、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往河南豫**限公司熔炼三厂外运输粗铅块时,被保安发现,后刘**、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现场查扣39块粗铅块,重1.46吨。经鉴定,该1.46吨的粗铅块共价值33948元。经查,39块粗铅块中,被告人付**、卢某某、李**三人参与制作的30块粗铅块约价值26113元,被告人原某某参与制作的6块粗铅块约价值522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付小亮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付**、卢某某、李**、原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的财物,其中,刘**涉案金额142415元,付**、卢某某涉案金额109603元,数额巨大;李**涉案金额92721元,张某某涉案金额60591元,原某某涉案金额16545元,崔某某涉案金额13654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834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盗窃粗铅块数量过多,每块粗铅块重约30斤;最后一次被查扣的39块粗铅块价格鉴定过高,不应采信;在2015年3月9日之前,有两次共约55块粗铅块没有运出厂区,加之最后一次被查扣的39块粗铅块,均系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刘**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与工人联系,也没有参与运输粗铅块,仅仅是望风;最后一起被查扣的39块粗铅块这一起系未遂。其辩护人还认为张某某均没有实际参与运输粗铅块,起辅助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付**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负责望风,没有具体制作铅块,指控其盗窃铅块的数量过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卢某某盗窃粗铅块数量过多;没有实际侵占的粗铅块系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卢某某仅仅负责望风,应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没有实际侵占的粗铅块系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李某某仅仅参与制作粗铅块,提供简单的帮助,系从犯;李某某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原某某涉案粗铅块的数量和金额不准,且没有实际侵占的粗铅块系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某某在刘**的提议和授意下才效仿他人行为制作粗铅块,应系从犯;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卢某某、李**、崔某某、原某某原为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熔炼三厂D2车间工人,从事炉前工等工作。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张**(在逃)经与豫**公司的付**、崔某某、原某某等工人交叉联系后,由工人将铅液倒入模具制作好粗铅块并放在固定位置,刘**、张**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将粗铅块偷运出厂区后销赃,以每块100元支付给相应粗铅块制作者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付**、卢某某预谋后通过他人联系到张*甲等,后开始制作粗铅块,每次约十块,制作三四次后,被告人李某某加入,截止2015年3月9日,付**、卢某某共参与制作粗铅块约230块,李某某参与制作粗铅块约200块。期间,有两次制作的粗铅块未被刘**等人偷运出厂区,约55块。经鉴定,付**、卢某某参与制作的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175块,价值58282元,李某某参与制作的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145块,价值48290.8元;三人共同制作的未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55块,价值18317.2元。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制作粗铅块约五次,约41块。经鉴定,崔某某制作的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价值13654.64元。

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原某某制作粗铅块七八次,约34块。经鉴定,原某某制作的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价值11323.36元。

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参与运输粗铅块达十余次,涉案粗铅块约305块,其中约55块未被偷运出厂区。经鉴定,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250块,价值83260元,未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55块,价值18317.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偷运粗铅块四次,主要负责望风,被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约80块,经鉴定,价值26643.2元。刘**等将偷运出厂区的粗铅块绝大部分卖给被告人段某某、孔某某,段某某、孔某某明知涉案粗铅块为赃物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收购粗铅块约220块。经鉴定,该220块粗铅块价值73268.8元。

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从豫**公司偷运粗铅块时,被保安发现,后刘**、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现场查扣39块粗铅块,重1.46吨。经鉴定,该1.46吨的粗铅块共价值33948元。经查,39块粗铅块中,被告人付**、卢某某、李**三人参与制作的30块粗铅块,价值26113.8元,被告人原某某参与制作6块粗铅块,价值5222.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付小亮、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原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前,均主动检举揭发原某某、崔某某等多次参与制作粗铅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付小亮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李**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以来,经与豫**公司的付**、崔某某、原某某等工人联系后,由工人制作好粗铅块并放在固定位置,其伙同张**、张*某等人将粗铅块偷运出厂区后出卖,以每块100元支付给相应粗铅块制作者好处费。刚开始盗窃粗铅块是由张**出面和付**、卢某某、李**联系的,其还没有出面,后因为其和张**等没有将付**他们制作的粗铅块弄出去,其事后把这次没有成功而付**他们该得的钱给付**了,此后主要由其和付**联系。其给付**、卢某某、李**提供了两三个其制作的模具,和张*某一起给付**送过模具,根据模具制作出来的粗铅块每块有四五十斤。每次盗窃粗铅块的数量,有时是二十多块,有时是三十多块,最多的一次是六十多块。2014年底的一次,因为车间检修,其和张**等将付**、卢某某、李**三人制作好的二三十块粗铅块藏到车间北边花带靠墙的石子堆里,后听说藏在石子堆内的粗铅块被厂里发现回炉了。其共盗窃十多次粗铅块。其一共盗窃有二百多块粗铅块,具体多少块记不清了,这二百多块粗铅块是偷出去的数量。付**、卢某某、李**三人共给其提供约三百块左右的粗铅块,共得有约三万元好处费;崔某某和原某某是各自单干的,崔某某给其提供有五六十块粗铅块,得有五六千元好处费,原某某给其提供有三四十块粗铅块,得有三千多元好处费。张*某和刘某某参与盗窃粗铅块五六次,张*某主要在二道门岗往北十字路口两边站岗望风,刘某某负责帮着运输粗铅块。前期盗窃的粗铅块没有固定的销赃渠道,卖给路上收废品的人约五十六块,后来联系上了段某某和孔某某,偷出来的铅块都卖给他们了。

2015年3月10日晚,其伙同刘某某、张某某等从豫**公司偷运粗铅块,其和刘某某、张某某等用三轮车把粗铅块运到氧气厂北墙附近,张某某在地上递粗铅块,其站在梯子上,刘某某骑在墙上,将三十多块粗铅块全部扔出墙外,后搬运粗铅块时被保安发现就跑了。这三十多块粗铅块,应该是原某某制作了六块,其余是付小亮、卢某某、李**制作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以来,其共参与五次盗窃粗铅块,前四次的任务就是望风,巡逻队出来给刘**打电话通风报信,巡逻结束后再通知刘**,刘**共给其分了约三千元,张**、刘某某等也参与了盗窃粗铅块,其和刘**一起送过制作粗铅块的模具给付小*。2015年3月初的一晚,刘**和刘某某把粗铅块往路上搬,其帮着看周围有没有人,后看见有人拿手灯照就跑了。盗窃的粗铅块每块约三四十斤,最后一次被发现的粗铅块比较大。

3、被告人付小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卢某某找其商量弄点粗铅挣点钱,后卢某某通过赵**认识了张**。其和卢某某帮张**制作了三四次粗铅块,每次约制作十块,每块约三四十斤,每块收一百元的好处费。最后一次张**出面让制作粗铅块时,其和卢某某把李**也拉了进来,当天其和卢某某、李**用张**提供的模具做了三十多块粗铅块,但这次张**在偷运粗铅块时被保安发现后跑了。一直到2014年秋天的一天,张**让刘**联系其,并让刘**把上次出事时的钱送过来,后刘**和其联系分两次给其三千多元。后其和卢某某、李**给刘**做了十多次粗铅块,每次少的时候有二十多块,正常时候有三十多块,多的时候有五十多块,有一次是六十多块。至2015年3月11日这次,其和卢某某、李**共制作了三十块,听说刘**他们被保安发现了,没有收到好处费。

其和卢某某跟着张**的时候,都是张**在得手当天把钱给其和卢某某,由其和卢某某平分。其和卢某某、李**跟着张**的最后一次制作了三十多块粗铅块,2014年秋天的一天由刘**分两次共给了三千多元,由其和卢某某、李**平分。其和卢某某、李**跟着刘**制作有十多次粗铅块,都是在制作好粗铅块的当天由刘**把钱给其,由其和卢某某、李**三人平分。通过给张**、刘**制作粗铅块,其、卢某某、李**各分得现金约一万余元。之前制作粗铅块时模具没有倒满,粗铅块小的时候一块约三十多斤,后期制作的四五次都把模具倒满,每块约五六十斤,后期是按每块一百五十元给的好处费,算下来,其和卢某某、李**共制作了将近三百块粗铅块,具体数量说不清,但肯定超过二百块了。制作粗铅块时,卢某某主要负责望风,其和李**主要负责制作粗铅块。其要检举揭发原某某、崔某某也制作粗铅块给刘**,原某某至少制作有七八次,每次约六块,最后一次2015年3月11日,原某某给刘**制作了六块粗铅块。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付**和其商量偷铅挣点钱,并让其和赵**联系。后其和付**在车间与张*甲见面,由其和付**制作三四十斤的粗铅块给张*甲,每块好处费一百元。其和付**第一次给张*甲制作了十块粗铅块,几天后又给张*甲制作了十块粗铅块。后来付**和其让李**也参与进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参与此事的第一次,共给张*甲制作了一二十块粗铅块,但后来偷运时张*甲他们被发现就跑了,粗铅块没有偷走,这次没有分钱。到2014年11月底,其和付**、李**制作了约三十块粗铅块,三人各分了一千元。2015年1月份,其和付**、李**又制作了两次粗铅块,其第一次分了一千五百元,第二次分了一千元。2015年3月10日,付**和李**又制作了粗铅块,后来听说刘**他们偷运粗铅块时被发现跑了。每次制作粗铅块时其主要负责望风,付**和李**负责制作,得的钱三人平分,每块粗铅块重约三十斤。其共分得四千余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其伙同付**、卢某某共制作了十多次粗铅块,每次以三十多块居多,有时也制作过十多块、六十多块,一共制作了二百多块,上限说不清楚。粗铅块小的话重约二三十斤,大的话重约六七十斤。制作粗铅块时,每次都是卢某某负责望风,其和付**负责制作粗铅块,制作粗铅块的钱由三人平分,其得了将近一万元。其要检举原某某也参与制作了粗铅块,见他制作了四五次,每次五六块。其听付**说崔某某等也参与制作了粗铅块。

其第一次参与制作粗铅块时,和付**、卢某某做了二三十块,次日早上听付**说外面的人被保安发现了,没有把粗铅块弄出去,这次其没有收到相应的好处费。2015年年前的一天,厂里在花池石子堆里反现了二十五块其和付**、卢某某前一个夜班制作好的粗铅块,这些粗铅块被回炉了。

6、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4年12月份,不含2015年3月11日制作的六块粗铅块,其用从付小亮处拿来的模具一共给刘**制作了34块粗铅块,每块重约40斤,每块得一百元好处费,共得到好处费约三千四五百元。其知道2014年12月份左右在厂里花池石子堆里发现的二十四五块粗铅块的实,怀疑是付小亮他们制作的。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4年11月份,张*甲让其弄点粗铅块,承诺每块一百元好处费,后其用刘**给卢某某提供的模具多次制作粗铅块,得好处费约四千一二百元。后听说厂里把在石子堆里发现的二三十块粗铅块回炉了。其出事后听张*甲说他是和刘**等一伙偷粗铅块的。

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4年9月份,其和孔某某从刘**处收购有十多次粗铅块,共有二百三四十块,不超过三百块,每块粗铅块约三四十斤。付给刘**的钱是其和孔某某一人一半凑的,利润也是二人平分,其和孔某某一共获利五六千元。

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段某某从刘**处收了二百二十块粗铅块,重约四五吨,共获利四千余元,其分了二千余元。

10、被害单位员工卫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豫**公司保安在公司氧气厂北围墙外大路边看见有四个人影搬着东西正往大路上走,拿手电筒一照人就扔下东西跑了,发现空地上散落着三十几块粗铅块、两件衣服,其中一件是厂里的工装,内装一把蓝色汽车钥匙和一个蓝色外壳手机。后在厂东门口大路对面发现一辆白色汽车,在车上发现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在氧气厂北围墙墙里发现倒在墙边的铁架梯子。

11、证人赵**、郑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二人到豫**公司熔炼三厂D2车间检查现场安全情况,后在车间北侧绿化带石子堆里发现二十五块粗铅块,每块重约四十公斤以上,后该二十五块粗铅块被回炉。

12、证人郑**、史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刘**等指使二人去豫**公司帮忙把张某某的白色汽车开回来的情况。

13、证人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刘**对其表示前一晚上张某某帮忙干点活,张某某的衣服掉到了现场,内有车钥匙和一部手机。后其和刘**等人商量并指使郑**、史*乙去豫**公司要张某某车的情况。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卫*甲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移交一辆白色汽车及车钥匙、一部绿色手机、两件衣服及三十九块粗铅块、一个铁梯子等,其中白色汽车及车钥匙、手机等已发还的情况。

15、称重笔录、过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对查扣的三十九块粗铅块进行称重,共重1.46吨。

1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三十九块粗铅块中的随机十三块进行钻孔取样,以确定涉案粗铅块的金、银、铅含量的情况;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豫**公司熔炼三厂D2车间提取付小亮等藏匿的制作粗铅块的模具的情况。

1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实验对涉案的三个模具注入铅液,先各注入一半左右铅液后各注满铅液,过磅以确定三个模具所制作的粗铅块重量的情况,最终确定2015年3月9日前被盗粗铅块每块约重20千克。

1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刘**、付**、原某某等的辨认情况。

19、检测报告,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对随机取样的十三块粗铅块的金、银、铅的含量检测的情况;豫光**测中心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熔炼三厂D2车间底吹炉粗铅成份含量检测的情况。

20、鉴定意见,证实济源**定中心鉴定1.46吨的粗铅块(共39块,每块重37.43千克)价值33948元(870.46元/块);5吨粗铅块(共250块,每块重20千克)的价值为83490元(333.96元/块);4吨粗铅块(共200块,每块重20千克)的价格为66608元(333.04元/块)。

21、考勤表,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付**、卢某某、李**等的出勤上班情况。

22、照片,证实被盗粗铅块现场照片、模具照片等情况。

23、收据,证实部分被告人向豫**公司的退赃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原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前,付**、李**均主动检举揭发豫**公司熔炼三厂工人原某某、崔某某等人多次参与制作粗铅块的犯罪事实等情况。

25、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以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付小亮的前科情况。

2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付**、卢某某、李**、原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付**、卢某某、李**、原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职务之便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中,刘**职务侵占数额既遂约83260元,未遂约52265.2元,数额较大;张某某职务侵占数额既遂约26643.2元,未遂约33948元,数额较大;付**、卢某某职务侵占数额既遂约58282元,未遂约44431元,数额较大;李**职务侵占数额既遂约48290.8元,未遂约44431元,数额较大;原某某职务侵占数额既遂约11323.36元,未遂约5222.76元,数额较大;崔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约13654.64元,数额较大,该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低价收购,价值约73268.8元,情节严重,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公诉机关与部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之间关于2015年3月9日前被告人涉案粗铅块的数量意见,经查,付**的供述证实其和卢某某制作三四次粗铅块、每次约十块后李**也加入,后其和卢某某、李**又制作了十余次粗铅块,共制作了将近三百块,具体数量说不清,但肯定超过了二百块;李**的供述证实其和付**、卢某某制作了十余次粗铅块,共制作了二百多块;付**、卢某某、李**均供述每块粗铅块的好处费一百元,由三人平分,且付**供述其分得一万余元,李**供述其分得约一万元;结合刘**供述付**、卢某某、李**给其提供约三百块粗铅块,得有约三万元好处费,可以得出付**、卢某某制作三四次粗铅块,每次约十块,待李**加入后,付**、卢某某、李**又制作十余次粗铅块,制作有二百多块的事实,并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付**、卢某某制作了三次共约三十块粗铅块后李**加入,后三人又制作了十余次共约二百块粗铅块,故2015年3月9日前,付**、卢某某制作粗铅块约230块,李**制作粗铅块约200块。同理,根据原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结合刘**供述原某某、崔某某给其提供粗铅块的数量及所获的好处费、张某某供述参与4次偷运粗铅块望风、段某某供述收购有二百三四十块粗铅块、孔某某供述收购有二百二十块粗铅块等供述,并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2015年3月9日前,原某某制作粗铅块约34块,崔某某制作粗铅块约41块,刘**涉案粗铅块约305块,张某某涉案粗铅块约80块,段某某、孔某某收购粗铅块约220块。

对于部分辩护人认为2015年3月11日被查扣的39块粗铅块价格鉴定过高而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显示对查扣的三十九块粗铅块中的随机十三块进行钻孔取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对随机取样的十三块粗铅块的金、银、铅的含量进行相应检测;结合称重笔录,济源**证中心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意见,结论客观、明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辩护人关于部分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李**、原某某、崔某某均积极参与制作粗铅块,卢某某在付**、李**制作粗铅块的过程中虽主要负责望风,但也和付**、李**平分制作粗铅块的好处费;刘**积极联系工人、提供模具并组织偷运粗铅块后出卖,张某某事前和刘**一起送过模具,事中主要负责望风,事后也参与分配赃款,各被告人在整个的犯罪过程中互相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会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予以区别。

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段某某、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小亮、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小亮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015年3月9日前两次没有偷运出厂区的约55块粗铅块以及2015年3月11日被查扣的39块粗铅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虽不计入相应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内,但量刑时予以评价,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除原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均不同程度退出赃款或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孔某某、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付小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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