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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隐匿会计账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隐匿会计账簿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担任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会计兼出纳,其离任时发现公司已无现金。香**公司股东原保成于2010年8月11日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香**公司货款被挪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7月21日聘请济源**师事务所对香**公司的现金结余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李*在此期间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任职期间记录的相关会计账簿。2012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对李*卧室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其未提交的会计账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而隐匿、拒不交出其本人担任济源**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记录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根据单据重新整理了6本账,已在查账时交出,认为原来记录的账簿不影响算账,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李*不是专业会计人员,所隐匿的不是会计账簿,且李*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2007年元月至2009年5月20日担任香**公司会计兼出纳。2009年5月离任时,李*告知公司其手中已无现金。香**公司股东原保成于2010年8月11日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香**公司货款被挪用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7月21日聘请济源**师事务所对香**公司的现金结余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李*向源市**所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另行登记的6册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资料,但未提交其在任职期间记录的2本账簿、7本软面抄及笔记本、稿纸及便条等会计资料。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李*卧室搜出并扣押了其未提交的会计账册资料。经核对,李*向济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中记录的内容与公安人员从李*卧室内搜出的账本中记录的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担任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将相关收、支凭据不定期归拢,分开装订,统算出每沓凭据的金额,记录在五六个账簿上。在香**公司停产后,其将上述会计账簿资料带回家,存放到其卧室床下的两个抽屉里。在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前,其根据公司收支凭条,和其父亲补记了六本账簿。在明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其认为藏起来的账簿起不到多大作用,没有提交。在公安机关讯问及到其家进行搜查时,其认为对查清公司亏空没有任何帮助,也说没有其他账簿资料。其之所以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在其卧室搜出的会计资料,是因为害怕这部分资料里记录有误,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2、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其见过李*用一个蓝皮的账本对公司的货物销售和货款收取情况进行登记,还有二三本财务专用账,另外还有几个日常使用的软面抄。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其见送去的账本都是新账本,账本上有其三舅李**记录的内容,与当初在公司见到李*记录的账本不一致。

3、证人李某某、原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负责香**公司的财务手续及资金保管。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负责开具销售单和管理公司的现金、财务。2007年底,其给李*买了一套账本共计三本,让李*对公司的收支情况进行详细登记,账本为绿皮的。2009年7月份其参加公司的结算时,其见到李*提供了两编织袋的单据,其给李*的账本就写了几页,并且很不规范,其认为李*不懂财务。李*每月或每季度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都进行统计,2007年、2008年都制定有统计表。

5、证人靳某某(香**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李*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负责开具销售单和管理公司的现金、财务。其见李*登记过公司的销售和收款的情况,但大多数情况下李*都没有当场登记,每隔三五天才整理、登记。其见李*把公司的销售情况登记在一个普通的软面抄上,也见李*登记收款情况,但不清楚他是否全部登记了。其见李*在一个绿色塑料皮的账本上登记公司的外欠款情况。

6、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是公司的财务兼出纳,负责公司的日常账务和现金管理。其没有见李*登记过香源油脂公司的收入、支出情况,但见李*有个账本。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李*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李*卧室床下北面两个抽屉里,搜出存折、银行卡、账本、笔记本、稿纸、香源油脂公司内部凭据、便条等相关物品;在李**卧室衣柜内,发现6本香源油脂公司有关账册,1个大号黑色笔记本等物品。

8、李**的香**司财务传递手续、经营情况说明、济源市明**香源油脂公司记账单据清单等,以及公安机关从李*卧室搜出的蓝皮账本1本、红皮小账本一本,证实李*主动交出的6本账本中包括支出账、销售账,不显示货款回收情况;从李*卧室内搜出的蓝皮账本除了记录销售情况外,还有货款回收情况,红皮小账本显示外欠款及欠外款情况。

9、济源明兴司法会计鉴定[2011]检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经手财物手续期间,济源**有限公司现金收入总额45256018.47元,现金支出总额44137429.32元,现金结余数额为1118589.15元。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司法机关为查处案件而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将其本人制作并保管的会计账簿隐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关于其已在查账时将重新整理的账簿交出,认为原来记录的账簿不影响算账的辩解理由,经查,李*重新整理的账簿内容与其原来记录的账簿内容不一致,依据二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也不一致,必将影响鉴定结论,且其供述重新登记账册的原因是担心原来的会计记录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才将原始账册资料隐匿,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李*不是专业会计人员,所隐匿的不是会计账簿,且李*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作为香源油脂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为了避免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意隐匿由其记录并保管的会计账簿,其行为已符合隐匿会计账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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