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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永诚**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公司)、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某某郑**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陈*,被告某某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自有车辆豫NBB017号轿车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22日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22日22时30分,在睢阳区香君路林河酒厂家属院路口处,原告驾驶的豫NBB017号轿车与武*驾驶的豫NT77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豫NT7717号轿车乘车人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王**、王**无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武*、王**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武*损失50000元、赔偿王**6000元。待原告持相关证据材料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BB017号轿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造成事故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且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3、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最终原告赔偿武觐各项损失50000元、赔偿王**各项损失6000元。4、医疗费票据、病例资料一组,证明武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55.24元;王**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5.49元。5、豫NT7717号轿车车损评估结论、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一组,证明豫NT7717号轿车车损14912元,施救费1800元。6、豫NBB017号轿车车损评估结论、维修清单、收据、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豫NBB017号轿车车损50021元,施救费1800元。8、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豫NBB017号轿车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郑**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伤者王**在睢**法院起诉车主王*与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睢**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王**各项损失73424.54元后,医疗费项下剩余额度1755.2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额度为44820.24元,财产损失项下额度2000元。我公司应在该剩余额度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睢**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

被告某某商**公司辩称:投保单上没有车主即原告签字,合同未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前,也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之前,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某某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填写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及某某公司均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投保单未生效,且保单生效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对某某郑州支公司的索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伤者的医疗费原件及病历,不能证明伤者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

被告某某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在保险期内。证据3与某某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5、6的修车收据有异议,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原告及被告某某商**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郑州支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能免责。

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8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某某商丘支公司均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武*、王**就事故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两被告未参与协议的协商过程,协议也未明确各赔偿项下的具体数额,该证据虽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有效证据,但依据该证据原告取得本次交通事故对被告的索赔权。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件在该单位存档,该复印件依法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6系修车票据和车损评估报告书,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该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豫NBB017号轿车沿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河酒厂家属院路口处,与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武*驾驶的豫BT771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武*、乘车人王**、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355.24元;王**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75.49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武*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于2014年2月13日履行完毕。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另在被告某某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填写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00时止。原告未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被告某某商**公司保险单号为1222403382014000111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投保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交费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9时26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9时26分。

原告驾驶的豫NBB017号轿车及武觐驾驶的豫BT7717号轿车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失总值分别为44559元、14085元。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8日,伤者王**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及交强险保险人某某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该案经睢**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73424.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8244.7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5379.7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上述赔偿款外,医疗费项下剩余额度1755.22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额度为44820.24元,车损项下额度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武*、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某郑州支公司已赔付王**赔偿款,某某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755.22元、车损险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820.24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武*、王**赔偿协议中未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依据作出说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武*住院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2398.03元÷365×7天)43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元。王**住院16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2398.03÷365×16元)980元,交通费酌情赔付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3274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此,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9.22元。庭审后,原告王*撤回对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赔偿款1755.2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武*、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款3274元,共计70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00元。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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