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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禹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禹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禹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禹州**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河以南药城路以东三处宗地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在2013年3月至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共计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禹州**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份后一直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某某索要借款,并要求被告禹州**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为72万元,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禹州**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2013年3月2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4%,担保人王某某,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被告石某某银行账户96万元;2、2013年4月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原告支付被告石某某银行账户96万元;3、2013年5月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原告支付被告石某某银行账户192万元;4、2013年7月1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担保人为史**,原告支付被告石某某银行账户192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60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银行支付石某某576万元,原告提供被告石某某600万元收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余款24万元以其它方式交付情况下,本院结合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方式,应以本金576万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禹州**限公司自愿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签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禹州**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超过一年,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96万元计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6万元计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2万元计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2万元计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40元,由被告丁某某、禹州**限公司负担630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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