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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冀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冀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原告李*某出借现金7.5万元交付被告冀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苏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原告李*某向被告冀某某出借款时预扣利息4500元,不应计算在7.5万元本金内。3、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规定被告苏某某保证期为6个月。4、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苏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担保责任应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苏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冀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出借现金7.5万元交付被告冀某某,被告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录音及文字说明各三份,证明:1、2015年9月1日晚5时,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手机通话录音。2、2015年9月1日晚8时,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手机通话录音。3、2015年9月6日晚6时,被告苏某某去与原告李某某现场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苏某某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担保人承诺说明因不是本人书写有异议,但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是被告苏某某签名并捺印。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2015年9月1日晚8时,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借期1个月,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双方应以借条为主。2、2015年9月6日晚6时,双方的现场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喝醉后,原告去被告车上进行的谈话,原告因担心怕被报复,所以该谈话内容都是在敷衍被告,原告也并未说过借款1个月还。3、2015年9月1日晚5时,被告苏某某与冀某某手机通话录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到不质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提供证据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提供与原告的二份谈话录音,取得方式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告对借款1个月一事未予否认,同时从这份录音证据中原、被告的言语内容、语气可反映出约定借款1个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6日,被告冀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苏某某。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75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冀某某。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还此借款,担保人:苏某某。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冀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冀某某借款金额为70500元,故应当以70500元计算本金。合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对该借款担保进行展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苏某某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苏某某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5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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