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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襄城**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代理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丁**将10万元现金交付汇发珠宝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黄金租赁受理单一份,载明:户名丁**,黄金总额10万元,黄金重量400.00克,单价250元/克,受理日期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月租赁费以2﹪为2000元。汇发珠宝公司并未向本案原告交付其载明的400克黄金,向原告丁**支付21000元租赁费后未再支付,该租期已到,原告丁**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汇发珠宝公司偿付租金10万元和租赁费5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3月6日至4月6日,一个月欠1000元;5月6日至6月6日两个月共欠4000元),2015年7月6日以后扔按照2﹪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金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黄金,其每月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实质系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确定按一年贷款期限的利率作为计算基础。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襄**有限公司已支付21000元的租赁费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汇发珠宝认为原来还的是本金,利息没有支付。2、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3、利息原来约定是月息2%,后因汇发公司不景气告知丁**从2015年3月4月5月利息降为1分,汇发业务员用电话已经告知对方也发了公告,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利息的默认。从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不再支付利息,对方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将10万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以黄金租赁形式出具租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月息2%,上诉人前期支付的均是利息。上诉人称利息变更为1分,合同到期后不在支付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谓的通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起诉前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利息5000元,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属实,但支付的是利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汇款单三张,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1000元。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作为本金予以冲抵还是作为利息予以冲抵及利率是否变动。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故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从2015年3月至5月利息降为1分,从2015年6月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共为2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襄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诉人襄城**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租赁费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上诉人丁**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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