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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乙。因当时原告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同被告生活期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还经常恐吓原告及原告父亲,使原告及其父亲处于极度恐惧状态下,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才知被告曾办理双方结婚证。而原告同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襄民初字14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年襄民初字8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才得知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有结婚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二:1997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办结婚证时,原告的出生日期多写了6岁填写为1977年12月15日,事实上原告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属于未成年人。

证据三:郑州鑫**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生活。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

被告李*甲未到庭,庭审后向法院提供户口本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证据一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李*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甲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曾办理有结婚证,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李*乙母亲,应支付一定抚养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被告冯*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执行,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李*乙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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