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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伟诉被告郭**、李*、李*拖欠工程机械使用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伟诉被告郭**、李*、李*拖欠工程机械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郭**和其前岳父李*就平桥区财政局老办公楼开发项目工程,与信阳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把该工程全部交给郭**承建。在承建期间,郭**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使用费6600元未还,有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李*,主体错误。该工程是郭**自己承建的,与李*无关。2、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之间的生活需要,李*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是郭**的个人行为。李*与郭**已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李*在离婚时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来承担,协议上约定债务由郭**自己承担,且施工期间,李*一直在北京治病,根本不知道该情况。因此,该部分欠款应由郭**个人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郭**在信阳市平桥区老办公楼区开发建设工程中承接部分工程中拖欠原告工程机械使用费6600元,并出具有欠款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郭**与被告李*于2010年3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郭**)欠工程上的欠款由郭**承担,欠李*娘家的8万元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拖欠原告的欠款未还,有原告持有的欠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期足额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郭**为施工而拖欠原告的欠款时间,正处在郭**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郭**无其他收入来源,从事该工程,就是为增加家庭收入,李*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之外的开支,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外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在偿还债务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熊*偿还欠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和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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