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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崔某某等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证人焦**、殷义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把他们所承包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吴公路台前至吴**第三标圆管倒虹吸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当天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包括:14个倒虹吸圆管涵,4个盖板涵,工程总价款为40万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去掉了4个盖板涵工程施工内容。这样工程总价款就变更为24万元。2013年年底前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分文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时,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因其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承诺另外多付给原告6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4月5日前付清。但是此后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后,被告尚未履行完合同,便以不赚钱为由,违反合同的约定,撤离施工现场,单方终止了施工协议,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另找其他队伍施工,因工期紧张,不得已只好出高价施工。该工程交工后,被告为此亏损了几十万元,这都是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二、2014年3月20日原告带领两人到被告的工地宿舍,利用胁迫的方式让其打了30万元的欠据,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请求对该行为给予撤销。三、退一步讲,双方具有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严重违约,使被告受到巨大损失,账目尚未清算之前,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处于不明状态,被告认为30万元欠据成亲不明。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秦某某经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三人协商,二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吴公路台前至吴**第三标圆管倒虹吸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包括:14个倒虹吸圆管涵,4个盖板涵,工程总价款为40万,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去掉了4个盖板涵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工程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秦某某郑吴路台前至吴**第三标圆管倒虹吸工程款贰拾肆万元,因没有及时付款另外多付秦某某陆万元,总计叁拾万元整(300000)4月5号付**某某张某某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中**银行在2014年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合同内容,二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据,应认定二被告认可了原告对工程施工完毕,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原告给二被告的施工共计款为24万元,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合理的工程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中约定因没及时付款多支付给原告6万元,6万元应当为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为6万,原被告双方约定显然过高。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参照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进行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时间起2014年3月23日至12月23日止为5.6%×4=22.4%×19万元=20160元。被告崔某某抗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庭审中并提供了证人焦**、殷义代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与欠条出具的时间明显不符,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6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3日至12月2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950元,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承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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