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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岳某某、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岳某某、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孙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其补胎门市部干活。2015年6月19日晚下班后,被告孙某某说去饭店吃饭,后就和被告岳某某去汪**美食城吃饭,一直喝到当晚23时结束。原告杜某某骑电动车回家,从濮台路到马铁炉村大约500米处时摔伤。后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路过,把原告杜某某送到聊**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杜某某的雇主,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不胜酒力的原告杜某某没有尽到看护、护送、通知的义务,也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41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杜某某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并不属实,其于事故当日骑着摩托车回家,三被告均要送其回家,但原告杜某某拒绝了;其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很平稳,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才摔倒的。被告孙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575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一起喝完酒后,三被告均要送原告杜某某回家,是原告杜某某自己说不用送,其驾驶摩托车回家路途中摔倒。后来经三被告去事故现场查看,发现有刹车痕迹。原告杜某某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告方将原告杜某某送去医院,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某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9日喝完酒后,被**某某开车将原告杜某某送至被告孙某某的门市,尽到了相关义务,原告杜某某从门市再次出来后发生的任何人身损害已与被**某某无关。原告杜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害确系摔伤,其受伤应是因为其它车辆剐蹭。如果确系其自行摔伤,且因酒后骑车不稳导致,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杜某某已满18周岁,对于夜间酒后骑车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但其显然没有做到,应认为是重大过失。事发当晚,原告杜某某驾驶的并非电动车而是无牌照的踏板摩托车,也无驾驶证,不具备相应驾驶技术,加大了事故出现的风险,也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事发后,原告杜某某先是被送往家中,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期间出现延误治疗加大花费的情况,也应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其补胎门市部打工。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叫上原告杜某某一起去汪庄慧园美食城喝酒、吃饭,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告田某某中途参与进来。喝完酒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岳某某一起返回门市部。后原告杜某某独自驾驶踏板摩托车回家,于途中摔伤。后被告孙某某、被告田某某将其送回家中。原告杜某某先被送往台**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聊城**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20123.96元;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杜某某起诉时并未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交的病案、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受被告孙某某雇佣,在其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田某某一同饮酒后,其四人之间本有互相照看的义务,但当原告杜某某欲于夜间驾驶踏板摩托车回家时,三被告并未尽到劝阻其危险行为、确保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而是任原告杜某某离去,以致事故发生,三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于夜间饮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田某某各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杜某某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孙某某支付50000元,因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57500元,本院仅认定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费用:

医疗费:原告方主张220123.96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渔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原告杜某某共住院58天,计为25402元/年÷365天58天=4036.48元。

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原告杜某某共住院58天,计为28472元/年÷365天58天=4524.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省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计为50元/天58天=2900元。

交通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杜某某共住院58天,计为20元/天58天=1160元。

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杜某某共住院58天,计为10元/天58天=58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3324.76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233324.7660%-50000=89994.86元。根据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被告岳某某、被告田某某各应赔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899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49元,被告岳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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