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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杨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工期间,多次赊欠原告的化工产品。虽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最后仍欠原告9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每个月还6000元,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某某经营化工期间,欠原告王某某货款9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到2014年4月20日付清货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并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及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9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持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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