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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曹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朱**、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曹某某、宋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写下欠条,担保人为陈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双方约定每年只是支付利息。后从2014年原告说只要本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某先后4次共支付原告本金3.5万元,被告曹某某还欠原告本金13.5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宋某某不知情,也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现金17万元,农历2013年12月18日(即公历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曹某某已经付清。2014年7月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重新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1000元、2014年12月21(农历)偿还本金4000元、2015年8月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本金5000元,还剩本金135000元未还。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原告赵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赵**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本金21000元、2014年12月21(农历)偿还的本金4000元、2015年8月2日偿还的本金50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的本金5000元。因此,被告曹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1350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主张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按照本金170000元计算利息为11673元,从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35000元、利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本金170000元计算为11673元,从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35000元利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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