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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某诉称,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岳某某多次给被告李某某的砖窑厂送煤渣,加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3000元现金,共欠48373元。原告岳某某每年都催要,被告李某某拖延不还。原告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4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岳某某多次给被告李某某的砖窑厂送煤渣,二人又合伙做生意,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份、2010年12月5日写下欠据四张,写明欠煤渣款、做生意利润及向原告借款等共计48373元。后经催要,被告李某某并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四张欠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岳某某48373元,有欠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48373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岳某某4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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