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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峰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峰诉称,2011年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张**的大车累计在原告孙*峰处加油共计35400元,被告张**与2013年元月份写下欠具,言明近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拖欠的油款3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孙**合伙卖油,后来原告孙**出事,双方没有将账目结算。被告张**从原告孙**媳妇处将别人在原告孙**处加油出具的欠条要过来,给原告孙**出具了一张证明,等到双方算清账目后再说。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的大车鲁P55406号大车在原告孙**加油共计354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将加油的单据汇总后给原告张**出具了证明“今证明下欠油款叁万伍仟肆佰元(35400元)张**2013.1.19号”。

以上事实有证明条、加油单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要求被告张**偿还拖欠的加油款35400元,并提交被告张**亲笔书写的证明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还没结算,并提交了加油单据予以证实与所打证明欠条数额一致。被告张**未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未结算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交的证明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张**偿还拖欠油款3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孙**加油款3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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