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张**等与樊海潮、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等诉樊海潮、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樊**与刘春菊婚内有财产约定,约定工资归个人所有,房产即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69号19栋1单元176号房产归儿子樊**所有。且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有樊**份额。故,特此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樊**名下的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樊**系樊**长子;2、樊**与刘**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69号19栋1单元176号房产归樊**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张**等诉樊**、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3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该案进入二审,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19号楼1单元22层176号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有登记的财产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案所涉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樊**名下,故异议人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樊**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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