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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合印与郑**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合印诉被告郑**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合印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自武**市支队退伍,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分局郑**(89)字第3349号人事命令,被安置在郑州铁路局长治北工务段任线路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上岗培训了两个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随后原告回家等候通知上班。但工务段一直没人通知原告上班,经过多次催问,长治北工务段让回家等候。后来郑州**销分局,以后又将长治北工务段合并到月山工务段,直到2008年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2009年又找工务段,该段人事科长说档案丢失,待找到档案再处理。2011年原告申请仲裁又以超过时效被驳回,原告提起诉讼,经长**区法院两次审理、长**级法院两次审理,长治**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下达(2015)长民终字第00790号终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栗合印于1989年退役被安置到原长治北工务段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月山工务段仍然不让原告上岗工作,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39.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0年至2015年7月30日前的郑州铁路局工资80%的基本生活费341823.9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路局辩称,1.该案件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相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目的是否定已生效判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9年自武**市支队退伍,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分局郑**(89)字第3349号人事命令,被安置在郑州铁路局长治北工务段从事养路工作,该工务段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1990年3月4日原告户口迁至长治北工务段集体户1号。在此期间,原告接受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未上岗,被告单位也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8月5日、2011年7月15日,山西省**裁委员会分别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原告以本案被告及郑州**工务段为被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安置义务,为原告分配工作,并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山西**级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栗合印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原长治北工务段现属于郑州**工务段,月山工务段为郑**路局下属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郑**(89)字第3349号人事命令;2.原告郑**分局工作证;3.被告单位集体户口中的原告户籍单页;4.长治市郊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判决书;5.长**级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6.豫劳人仲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豫劳人仲字(2015)118号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的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标的、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被安置至被告下属单位后,自1990年即未再上岗,单位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其最早于2008年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其在长**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0001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项权利,该院也做出了生效判决;再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合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栗合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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