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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和诉讼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H81059号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沁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9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驾车逃离现场。在现场的刘**的女儿刘*丙随即报案,事故科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晚将刘**抓获归案。到案后,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证明、被害人户籍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证人刘**、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

(一)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二)被害人刘*甲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刘*甲妻子,1954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刘*乙(系刘*甲长女)、刘*丙(系刘*甲次女)主张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上述二项共计466939.6元。

(三)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中华人**所有权证、崇**证明等证实。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丙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39.6元(已履行20000元),由被告人刘**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判决刘**赔偿其抚养费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刘**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称,原判没有判决被告人刘**赔偿其抚养费不当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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