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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月琴诉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月琴诉被告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和月琴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月琴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乘坐何**驾驶的豫K×××××号8路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何**未注意观察,突然关门致使原告被车门夹住,待原告及其他乘客呼救,何**突然急刹车并开启车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查,该8路公交车由被告许*公交公司运营,并在人保财险许*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31.22元(医疗费11778.06元、护理费1032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属实,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40.56元。被告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承保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本案原告身份起初是乘客,但摔倒受伤的过程是在车外发生的,应属“第三人”,应当由交强险承**司予以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主要体现为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联系;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准确;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和月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属城镇居民。

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乘坐被告公交车8路车,因公交车司机在原告未下车就关门启动车辆,导致原告从公交车上摔下受伤。

证据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许*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三者险等保险。

证据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许**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5,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二人在许昌县新许路开办牙科诊所。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情况。

被告许*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7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该证据及原告诉状中的陈**,原告是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的伤害发生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而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次住院是治疗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已经报销,报销部分不应再次赔偿,另外被告许*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护理人员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是否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儿媳不应按照医疗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一人护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许昌城市公交的质证意见。另,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留对原告治疗心脏病花费提出关联性鉴定申请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系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因外伤到许**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因突发胸闷,以“急性冠脉综合征”转至该院CCU病房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回该院骨科继续治疗外伤。因原告的冠心病在治疗外伤过程中突然发作,事故外伤及诊治过程均有××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冠心病的发作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虽对诊疗冠心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5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本院仅审查原告实际支付部分,对报销部分不予处理。

证据6系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儿媳何美丽进行护理,刘**与何美丽从事医疗服务行业,开办有“洁白牙科”诊所,结合许**心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许*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4份,共计14940.56元,证明被告许*公交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和月琴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被告许*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许*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保险条款赔偿乘客在车厢内发生事故的损失,而本案原告是在车外受伤,不适用该保险。该条款对责任免除情况进行了约定,对被保险人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许*公交公司的司机存在重大过失,承保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和被告许*公交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受伤是在车内造成的,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许*公交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引用的条款是加重对方责任和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特别说明,否则应为无效。原告受伤的情形仅属于一般过失,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保险条款由中国**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乘客在途中受伤,应当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许*公交公司的司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月琴乘坐何**驾驶的豫K×××××号8路公交车出行。当该公交车到达停靠站点乘客下车时,何**观察不周,在乘客尚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并启动车辆,致使车门夹住正在下车的原告和月琴。待车上其他乘客呼救后,何**紧急刹车并开启车门,致使原告和月琴摔倒在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月琴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急性心肌梗死。原告和月琴经在该院骨科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因胸口突发不适转入CUU病房之后,后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骨科。原告和月琴的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46264.08元。该费用由原告和月琴支付11182.56元,被告许*公交公司垫付14940.56元,医疗保险报销20140.96元。原告和月琴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儿媳何美丽进行护理。

原告和月琴的损伤于2015年11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和月琴出生于1942年2月17日,系城镇居民。豫K×××××号车辆由被告许*公交公司营运,司机何建平系被告许*公交公司之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四)精神损害赔偿;(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交车司机何**在乘客下车时观察不周致使关闭的车门夹住原告和月琴,后又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因何**系被告许*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受损,应由被告许*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和月琴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7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两名护理人员经营牙科诊所,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因未能提供院外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10320元(44087元/年÷365天×43天×2人=10387.62元,以原告主张的1032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24391.45元/年×7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996.58元。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96.58元。

被告许*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和月琴作为乘客在途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许*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失,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996.58元,由被告许*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结果发生在车外,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赔偿旅客在车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在车外遭受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外界对原告施加外力的时刻为基准点加以判定。原告在下车时被门夹住,经司机紧急制动并开启车门后摔倒在地。在车门开启时,原告的身体尚在车厢内,此时因车辆紧急制动产生的惯性作用已经影响到原告,并导致原告摔伤。故原告不属于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和月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和月琴损失41996.58元;

二、驳回原告和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和月琴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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