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转账(金额470000元)和现金支付(130000元)两种方式借给杜**6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杜**要求继续使用,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于是杜**找到被告为其担保。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杜**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杜**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杜**催促还款,杜**至今未还。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与原告一起多次找杜**催要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是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后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并非是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因货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供担保时三方有该项特殊约定,另被告也自认曾和原告一起多次找杜**催要该款,说明被告是明知担保的就是该笔借款。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闫**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杜**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现无法查清。上诉人担保的是2013年7月17日借款6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却是一个月前的,且转款数额是47万元而非6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转款凭证日期、金额都不符,并且支付方式也不同。2、上诉人一直认为在借款合同担保签字时,该借款还未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人和出借人隐瞒真实情况,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转账47万元其余是经营货款,给付现金是通过介绍人刘**在场。借款转账时间早于打条的时间是因为借款人开始说是用一个月没有打手续也没有提供担保人,到期后借款人说还继续用,我要求再用可以,但必须打手续并提供担保,所以借款人才找到上诉人担保,借款期限是在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商量后才写的。我和借款人之间就这一笔借款不存在其它借款,担保的这笔借款是以前支付没有打手续,担保人当时在场是明知道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刘**以及杜**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向被上诉人刘**借款60万元,如杜**逾期不还借款,由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限定担保借款的给付时间,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所称担保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800元,由上诉人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