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帝**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帝**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帝**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帝**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明显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吿的工作系设备清擦,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小时,且同时还在其他岗位或单位有兼职工作。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仲裁委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来否认基本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更不存在赔偿金。2、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保险费。补缴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仲裁予以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9840元、失业保险金18480元、不应赔偿被告2007年7月之201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218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认为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各项损失的赔偿。被告认为河南中**许昌卷烟厂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6年8月份到原告许昌帝**限公司上班,一直从事设备清擦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一直在家待岗至今。原告称是因为新厂搬迁后路途遥远,被告自己不愿再到新厂干活,不存在原告不让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许昌帝**限公司违法辞退被告,侵犯被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为由,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双倍工资429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437.2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8113.36元;4、被申请人支付16.5个月失业保险金18480元;5、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9840元;6、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700元。

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许劳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许昌帝**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8320元。其中赔偿金19840元,失业保险金18480元。二、被申请人许昌帝**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180.96元。三、被申请人许昌帝**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安全风险金300元。四、被申请人河南中**许昌卷烟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押金200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许昌帝**限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河南中**许昌卷烟厂的仲裁请求。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许昌帝**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待岗前,原告许**有限公司每月为被告发放一次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124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2014年7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人员失业金标准为每月112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保险费欠款补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新厂搬迁后路途遥远,是被告自己不愿意再干了,不存在原告不让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现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9920元(1240元×8月)。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本案被告累计缴费年限已满8年,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8个月,原告应赔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0元(1120元×18月)。被告要求支付18480元,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对甘肃**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原告在招用被告时收取了300元的风险金,依法应退还被告,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元押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河南中**许昌卷烟厂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被告要求河南中**许昌卷烟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昌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9920元,失业经济损失18480元,退还收取的风险金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帝**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