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王**与案外人周**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系周**妻子,是共同债务人为由,持署名借款人为”周**”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生效。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给周**,故对上诉人要求被告王**承担周**的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为被告丈夫周**因为家里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人周**还未归还欠款就意外事故死亡,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接向被上诉人丈夫周**要回借款,上诉人不得不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但被上诉人一直赖账不还。然而一审法院则在判决书中并未陈述被上诉人丈夫意外死亡的事实,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败诉,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丈夫周**钱是基于朋友关系。本案上诉人和借款人周**都是许昌县邓庄乡大张村的村民,并且二人是很好的朋友,被上诉人丈夫周**向上诉人借钱时告知家里装修是正事,所以,才借给周**钱的。3、上诉人借给周**钱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都是农村人,文化程度不高。对于借钱的事情,一般都是在亲戚朋友之间发生的,按照农村的习惯出借人在出借时都不会考虑太多,不会考虑借出去的钱还要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最多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能证明借款人确实借钱了就可以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这完全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本案的这些情况进行综合全面判断,其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是被告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在一审开庭时法官也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问被上诉人是否对借条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要求做鉴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于该证据应当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的话,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归责在上诉人身上,并且开庭时未向上诉人释明。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丈夫生前与答辩人在外打工,拥有两套住房,平时资金充足,无借款动机。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丈夫借款是为了装修,但是被上诉人家庭房屋装修事宜已于2014年委托周**哥哥负责,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借款时间与借款目的均与事实情况不符。再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丈夫向其借款之时只有二人在场,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悉,而且在被上诉人丈夫生前从未听其说过向上诉人借钱,也未听上诉人说过借钱给被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悉,因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中出现被上诉人丈夫”周**”的名字,但是在无借款动机,借款时间、借款目的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在被上诉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世,该借条的真实性仍然存在很大疑问。被上诉人丈夫意外死亡的事实,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并非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陈述被上诉人丈夫意外身亡的事实,并非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被答辩人未提供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上诉人借给周**钱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否交付,这完全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正应为上诉人是农村人,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核实借贷金额、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与款项交付。然而,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部份取款记录上所显示的取款金额均与借条上时间与金额不吻合。被答辩人取款与借款之间时间差,被答辩人取款与借条上金额差,以及现金交付对象的不确定性,都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丈夫。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平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其在答辩人丈夫去世,无法核实借条真实与否的情况下,突然拿出被上诉人丈夫出具的借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动机有待商榷,无法排除其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及其丈夫周**是否存在12000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需要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上诉人张**在主张归还借款时,需证明的内容除了双方达成合意而出具的借条外,还应当证明实际向被上诉人丈夫周**交付了出借款项,但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过12万元借款,同时关于12万元的款项来源问题,上诉人张**虽举证证明6万元的银行取款,但银行取款时间与借条注明日期不一致。关于剩余的6万元款项来源仅有一个证人证言,且证言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剩余6万元的来源。故,上诉人主张已实际出借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