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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魏成海、原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魏成海、原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华**司(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周**雇佣原告魏**施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为原告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魏**大通物流园6#楼二次结构大沿工人工资26000。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支付原告魏**10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雇佣原告魏**施工,施工完毕后,为原告魏**出具欠条,载明应付原告魏**工人工资26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支付原告魏**1万元,尚欠1.6万元未支付。对原告魏**要求被告周**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系该工程施工方,对原告魏**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周**反诉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魏**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周**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工资款16000元;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魏*海结清工程款,还替魏*海给耿**支付了18500元工资款,已经超付。2015年双方又签的协议书是魏*海带人围堵、威逼胁迫而签,不具有法律效力。魏*海砌建的墙体不合格,上诉人又拆除重建,损失应由魏*海承担,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魏*海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才给其出具了欠条,已支付10000元,仍下欠16000元,上诉人诉称的胁迫、工程质量问题均不是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华**司答辩称,原审漏判,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纠纷有双方协议,应属于双方之间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公司担责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为被上诉人魏成海出具欠工资款手续,被上诉人据此起诉给付下欠工资款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胁迫所签,称出具欠条时款项有误未提供证据,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被上诉人砌建墙体有质量问题,二审又称其已将原墙体拆除重建,要求赔偿损失,因该请求需要通过专业机构鉴定,原审综合考虑让其另案诉请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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