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州市**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群然、郭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9日,林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了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该项目由林州市**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负责此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一起多次找工程的业主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此项工程工作的全权代理人王**讨要工资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1.3万元工资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1.3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工资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通知王**作为被告到庭,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楚。据我了解工资款已给清,不存在没有给付清楚。王**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王**不到庭没有办法查清事实。王**打的欠条不是公司打的,应有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林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便是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责任承担。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起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李**所诉的建筑工程是被告中国邮政**州市分公司发包给林州市**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也是王**,且二被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故原告应将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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