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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开封**办公室第三人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开封**办公室、第三人开封市市政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7日,原告彭**向被告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申请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开封**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开封市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市征收办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备受理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彭**申请中提及的”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属于拆迁人和拆迁单位之间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另外彭**申请公开的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答复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等资料邮寄送达给彭**。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2014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称其不具备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且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认可,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汴住建复决(2014)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被告如不公开视为没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市征收办答复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4、汴住建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5、市政管理处答复两份。上述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申请了行政复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征收办辩称,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是事业单位(相当于副县级),不具备信息公开职能,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原告已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申请,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和相关资料邮寄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无需重复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是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是一般的商业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征得权利人同意是不能公开的,况且这份协议被告也没有存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开封市**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已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过,拆迁许可证的存根已向其公开;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应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三、拆迁管理处负责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已颁发给被许可人,拆迁管理处不保留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四、拆迁管理处更名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管理处被撤销,拆迁安置处的部分工作人员被安排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

第三人市政管理处述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管理处作为事业性质单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关于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该合同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申请过信息公开,且已经解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彭**向被告市征收办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市征收办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备受理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二、彭**申请中提及的”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属于拆迁人和拆迁单位之间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三、彭**申请公开的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答复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等资料邮寄送达给彭**。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予认可,于2014年9月14日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汴住建复决(2014)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已经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征收办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支持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办公室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彭爱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开封**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彭**作出答复;

三、驳回彭爱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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