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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原告朱**租赁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樱花品牌厨卫、电器系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收取租金34000元。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经营期间,原告的所有销售所得均交给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租金从货款中予以抵扣。2009年9月9日,原告朱**向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交纳进场费10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朱**向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交纳财产保证金1000元,并约定该款在租赁合同终结时可以退还。2011年5月,原告因被告收取的费用过高从被告处撤柜不再进行经营,但因双方的账目没有结清,原告未能取回货品并拆除展台。2011年9月,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在其商场内设立的柜台,扣留原告货品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财产保证金1000元及剩余货品24件。原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装修费30000元及展台损失97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进场费、过节费、强制任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财产保证金1000元及货品24件。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过节费、强制任务是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展台、破坏其装修,由此造成的展台损失及装修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进场保证金。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应结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进场费、过节费、强制任务是否依法有据;2、上诉人所诉的展台损失和装修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进场费、过节费、强制任务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进场费是租赁店铺时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性质不等同于保证金,故上诉人要求退还进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进场费的诉求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朱**要求的过费、强制任务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诉的展台损失和装修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5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过高而从被上诉人处撤柜,展台属于未形成附合物的装饰装修物,上诉人应自行将展台拆除,但2011年9月,上诉人仍未拆除,因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展台予以拆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要求展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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