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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和与河南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明**公司诉求:1.明**公司与毛*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毛*和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毛*和于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在明**公司处任职,于2014年8月1日离职。期间明**公司为毛*和办有工作牌和工资卡,工资卡对账单显示,毛*和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毛*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19日,毛*和以因明**公司裁员而离职,要求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平顶山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4日,平顶山市**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5.5个月=11000元。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毛*和在明**公司处工作期间与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毛*和离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毛*和应当向毛*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毛*和在明**公司处工作5年零2个月,明**公司应当支付被告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明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毛*和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明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卫民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毛*和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毛*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居物业公司与毛*和是在2010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终止,而不是在2009年6月与毛*和建立劳动关系,一审仅凭毛*和提供的“工作牌”、“工资卡”就认定至2014年8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1年5月16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居物业公司不应支付毛*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毛*和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做出了正确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明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和于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在明**公司处任职,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明**公司应当向毛*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毛*和在明**公司处工作5年零2个月,一审据此判令明**公司支付毛*和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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