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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屠**、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屠**、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8月18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屠**、李**、太**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338.89元、误工费7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第三人车损3500元,以上共计147888.8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屠**,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3日,屠卫三驾驶豫DXP007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鸿鹰小区对面加油站口处与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屠卫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即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该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157.07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当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81.82元。期间,屠卫三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杜**认可。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XP007号小型轿车系李**所有,在太**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庭审中,杜**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审根据杜**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对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338.89元,包含屠卫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杜**仅提供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任修理工,月工资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亦未显示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天,因其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028.66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杜**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均未显示需二人以上陪护及出院后需陪护,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诉请陪护人为高**,并提供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高**在该公司任厨师,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亦未显示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48.09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即1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屠**驾驶豫DXP007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车的杜**发生碰撞,致使杜**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屠**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杜**、屠**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屠**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屠**驾驶的豫DXP007号小型轿车为李**所有,屠**与李**系夫妻关系。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杜**的损失首先应由太**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78.89元,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损失5978.8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太**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杜**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亦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杜**赔偿保险金共计29415.64元。但因屠**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太**险公司实际应向杜**赔偿保险金共计14415.64元。因太**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杜**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屠**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屠**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太**险公司向其直接理赔。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赔偿第三人车损费3500元,仅提供车辆说明书、合格证及保修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车辆所有人赔偿相关损失,不予支持。但其驾驶三轮车确实受损,可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杜**赔偿保险金共计14415.64元;二、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屠**理赔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258元,由屠**负担648元,杜**负担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杜**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6个月,二次手术计算16天错误,杜**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是修理工,每月工资3400元,有单位证明,提供有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杜**二年工资停发损失81600元,原审判决少判69571元。护理费判决错误,杜**妻子高**二次护理时间共计12个月零16天,因其在平顶山市鹰城天和商**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有单位证明,提供有营业执照,因护理杜**造成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42000元赔偿,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少判4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赔偿850元,原审酌定160元过低。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太**险公司答辩称,杜**原审中虽然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其所从事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也没有证明其因护理或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工资证明没有务工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认定事实的依据,杜**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其长期误工的依据,原审没有认定是合理的。原审酌定杜**误工损失180天是合情合理的。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及护理天数均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杜**也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尊洲证明:杜**2010年7月份到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设备维护、维修,干到2013年10月份,出车祸后,没有再上班。工资为每月3000元,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每月增加100元,杜**到2013年工资是3400元。2、平顶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峰证明:高雪*2013年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工作,干到2014年4月,主要从事后厨工作,中间因事请假一段时间,每月3500元左右工资(含补助),工资记录因搬家已经找不到了。3、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平顶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屠**驾驶豫DXP007号小型轿车撞伤杜**,并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东**察大队认定,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屠**应对杜**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屠**驾驶的豫DXP007号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杜**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杜**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后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6小时,X线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在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说明杜**的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其由此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依法应予赔偿。经本院对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尊洲的调查核实,证实杜**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对平顶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的调查核实,证实护理人员高**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杜**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杜**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杜**的误工费应当为:20400元(3400元×6个月);护理费应当为1867(3500元÷30天×16天)。杜**的其它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15338.89元包含屠卫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3、护理费1867(3500元÷30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即1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05.89元。应当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屠卫三理赔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杜**赔偿保险金共计23405.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杜**负担1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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