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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漯河经济开发区三棵树建材厂的经营人,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显示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获得批准前不得经营)”。2014年2月,崔*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一份,约定由崔*经营的漯河经济开发区三棵树建材厂承接泊龙湾项目化粪池的供货、安装,工程地点在沈丘东环路。2014年4月30日11时左右,原告梁**受崔*安排进行化粪池安装时发生坑体塌方,梁**被埋入土中,经消防部门及在场人抢救,梁**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9275.41元。梁**称崔*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崔*称其支付了70000余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构成六级伤残,并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

另查明,梁**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开始便在城市居住生活,梁**女儿梁婧,生于2011年10月8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在安装化粪池时因坑体塌方而受伤,崔*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二八分为宜,即崔*承担80%的责任,梁**承担20%的责任。大**公司作为泊龙湾项目的开发商,将化粪池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崔*,应当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12年便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赔偿金额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曾垫付一定的费用,原告称崔*垫付了65000元,而崔*称垫付了70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垫付票据,故其垫付数额按原告所称的65000元为宜。梁**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9275.4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7198.14元(24391.45元÷365天×40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873.51元(24391.45元÷365天×4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3天为43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80元过高,综合案情及原告治疗情况,按3500元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4391.45元×20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女儿梁*的生活费为58972.95元(15726.12元×15年×0.5÷2人);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80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50元。以上共计436804.51元,其中的80%为349443.61元,减去65000元,下余284443.61元,由崔*予以赔偿,由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284443.61元,被告周口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梁**承担1220元,由被告崔*、被告周口大**限公司连带承担48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梁**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被上诉人崔*经营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建材厂多年,且各项经营手续完备齐全,上诉人与其签订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时,也进行了实地考察,该厂经营范围显示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被上诉人梁**、崔*未提供崔*不具有化粪池安装工程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化粪池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崔*”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所签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即使崔*不具备安装资质,该安装工程合同系崔*对上诉人隐瞒事实签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梁**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时,却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错误,计算损失过高。被上诉人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与崔*虽然签订了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但约定的只是安装,崔*并不负责挖坑,挖坑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所挖化粪池坑坍塌导致答辩人受伤,该直接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崔*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为化粪池加工,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安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各项损失适当。答辩人家庭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家庭自2012年起便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三、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答辩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而是因为上诉人所挖的化粪坑坍塌所致,该责任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上诉人应对梁**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崔*之间只约定供货和安装,不含土方,上诉人提供的场地未达到施工条件,强制梁**施工,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化粪池施工应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梁**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梁**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判决梁**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对于梁**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崔*经营的漯河经济开发区三棵树建材厂经营范围显示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获得批准前不得经营)”,并不包含安装。上诉人**业公司将化粪池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崔*,造成梁**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梁**安装的化粪池工程的前期工程即土方开挖工程是大**公司负责施工的,土方倒塌将梁**砸伤,土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崔*对安全措施实施不当,共同造成梁**受伤事故的发生,大**公司应当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业公司与崔*对梁**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梁**的各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判决梁**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2年便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上诉人**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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