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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阳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0点,李*驾驶豫A×××××丰田牌小轿车沿郑州**南办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西200米时,与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驾驶的豫B×××××奇瑞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吕**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膝关节开发伤、头面部开放伤、多部位损伤,在此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96222.85元。吕**系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豫A×××××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83.6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五大队委托,2015年6月17日郑州厚**有限公司作出(2015)5069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B×××××奇瑞牌小轿车估损总值为41507.4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6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3月23日0点,李*驾驶豫A×××××丰田轿车与吕**驾驶的豫B×××××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豫A×××××丰田牌小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系农村居民户口,因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故其诉称应以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吕**予以认可,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6222.85元(有住院证明及票据为证)。2、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4、护理费8019.1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8天)。7、误工费4643.5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2283.60元(有票据为证)。10、车辆损失费41507.42元(有票据为证)。11、评估费1645元(有票据为证)。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护理费8019.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4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48994.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吕**医疗费862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39507.42元,计款139970.27元。李*应赔偿吕**鉴定费2283.60元、评估费1645元,计款39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吕**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款48994.86元。二、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计款139970.27元。三、李*赔偿吕**鉴定费、评估费,计款3928.60元。四、吕**返还李*垫付款50000元。五、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产生后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11000元系后续治疗费用,由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可以印证,故阳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同吕**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A×××××丰田轿车与吕**驾驶的豫B×××××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不负责任。因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写明吕**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故阳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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