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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开封市顺河区铁塔X街XXXX网吧当收银员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通过盗取网吧老板专用账户密码并进入老板账户使会员卡显示负数的方式盗取营业款,共盗窃现金10721元,在会员卡内充值消费了1296元,共计12017元。后王*将老板专用账户密码告诉其姐王**,被告人王**在XXXX网吧当收银员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采取同样方式共盗窃现金6922元,在会员卡内充值消费了2060元,共计898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赃款、上网卡、银行卡、贵宾卡、手机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会员统计报表、上网情况登记表;银行明细清单;鉴定咨询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王*、王**的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孙XX出具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X街XXXX网吧当收银员期间,王*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通过盗取网吧老板专用账户密码并进入老板账户使会员卡显示负数的方式盗取营业款,共盗窃现金10721元,在会员卡内充值消费了1296元,共计12017元。后王*将老板专用账户密码告诉其姐王**,被告人王**在XXXX网吧当收银员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采取同样方式共盗窃现金6922元,在会员卡内充值消费了2060元,共计8982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王**退还被害人孙XX(即XXXX网吧负责人)赃款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证明;证人宋XX的证言;赃款、上网卡、银行卡、贵宾卡、手机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会员统计报表、上网情况登记表;银行明细清单;鉴定咨询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王*、王**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王**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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