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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祖长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并案原告祖长军与并案被告河南**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祖长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并案原告祖长军诉并案被告河南**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双方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院裁定合并审理。本院合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祖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6号仲裁裁决未扣除河南**限公司为祖长军支付的医疗费20315.88元,且认定祖长军月工资为2750元错误,该工资应包括误餐补助、职工福利、养老保险,祖长军月工资应为1650元,故祖长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8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600元。另外裁决支付祖长军交通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综上,要求判决河南**限公司支付祖长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元,不支付医疗费20315.88元及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祖长军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长军辩称:一、祖长军出具的收据不是给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是给王**个人出具的;二、工资是祖长军实际收到的工资,河南**限公司称该工资包括误餐补助、养老保险等缺乏证据,且养老保险应该是直接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而不是给祖长军的,故称祖长军月工资为1650元缺乏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在仲裁机构已经提交过。

并案原告祖长军诉称:2013年7月祖长军到河南**限公司工作,同年8月30日祖长军在工作时被砸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祖长军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支付祖长军医疗费20906.20元、住院护理费1352.5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4112.79元,诉讼费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并案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30日祖长军受伤,2013年12月治愈后,祖长军未请假,亦未到河南**限公司上班,祖长军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祖长军申请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故要求驳回祖长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祖长军到河南**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30日,祖长军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祖长军被送往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同年9月16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20315.88元。2014年4月4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祖长军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7月14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祖长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祖长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祖长军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4日祖长军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河南**限公司支付祖长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55778.79元。2015年5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限公司向祖长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医疗费20315.88元、交通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0553.88元;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祖长军在门诊支出医疗费用957.12元。祖长军月工资为2750元。2013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2013年12月19日,河南**限公司支付祖长军治疗费及生活费2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祖长军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祖长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祖长军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祖长军要求与河南**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应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河南**限公司应支付祖长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1273元,原告主张20906.20元,故医疗费按20906.20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住院17天,为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1352.5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每月按3037元,为24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每月按3037元,为48592元。祖长军月工资2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4750元。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每个月按2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1000元。祖长军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祖长军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祖长军申请仲裁时未予主张,故祖长军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河南**限公司支付祖长军的23600元应从河南**限公司应赔偿祖长军的款项中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祖长军医疗费209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2806.79元,扣除原告河南**限公司已付的23600元,余额109206.79元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祖长军;

二、被告祖**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被告祖长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被告祖长军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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