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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造有限公司与常**、张**、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大**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胜利、张**、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胜利、张**、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由被告苏**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常胜利、张**签订了《建筑机器销售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常胜利、张**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常胜利、张**欠原告货款496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常胜利、张**支付12000元,下欠376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胜利、张**支付原告欠款37620元及利息10411.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苏**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常胜利、张**作为甲方,原告郑州大**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苏**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建筑机械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凡欠货款的,必须在下次购货时将所欠的货款结清,所欠货款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甲方凡超过六个月没有购乙方货物的须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第九条约定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甲方购买乙方连续发生欠款十万内,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五年;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经营,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对所欠乙方的货款都负有偿还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建筑机械。2010年2月13日,被告常胜利给原告郑州大**造有限公司出具欠货款4962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常胜利、张**夫妇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下欠376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常胜利、张**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常胜利欠原告货款49620元,有被告常胜利2010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下欠3762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常胜利、张**夫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张**作为买受人在协议上签名,该欠款应由被告常胜利、张**共同偿还。根据协议约定该欠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其未结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胜利、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造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胜利、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一元,由被告常胜利、张**、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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