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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15分许,王**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巩义**行政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赵**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部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头皮血肿;7、右肘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王**在该医院共计住院48天,期间产生门诊费77.5元,医疗费18834.81元,王**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35.6元。王**的医疗费用共计197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元(48天×20元)。2014年8月21日,王**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该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5日河南**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王**明显精神障碍表现,建议到相应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件退回”。2014年12月25日,王**再次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王**护理依赖程度需根据智能缺失程度评定;3、王**误工时限需依据智能缺损等级确定;4、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根据智能缺失等级是否需人监护确定。王**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25元。2015年3月11日,王**再次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郑**鉴所(2015)司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X级伤残。王**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78元。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对王**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豫公专司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2号鉴定意见书,将被鉴定人王**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王**受伤前居住在郑州市上街区的时间已超1年,构成X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0.1),王**仅主张48738.29元,残疾赔偿金按此数额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王**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7488.53元(28472元÷365天×48天×2),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为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王**的护理费共计12168.86元。根据鉴定意见,王**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又住院48天,其误工天数共计228天,王**受伤前系河南**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5.56元,王**的误工费计算为27402.26元(3605.56元÷30天×228天)。结合王**住院、后续治疗等情况,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同时查明:赵**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综合分析王**与赵**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王**造成的损失,赵**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的损失有医疗费19747.91元、鉴定费7303元(3625元+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2168.86元、残疾赔偿金48738.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260.32元。因该次事故,王**所受伤害构成X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冀J×××××号轿车投有交强险,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公司优先赔偿,故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407.15元(护理费12168.86元+残疾赔偿金48738.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10000元,华**公司共计应赔偿王**76407.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147.91元(9747.91元+1440元+96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的数额为3644.37元(12147.91元×30%)。鉴定费共计7303元,赵**应赔偿王**2190.9元(7303元×30%),扣除赵**已赔偿王**的1700元,赵**应赔偿王**4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十万三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四百九十元九角;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王**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赵**负担二千元,邮寄费四百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沧州中心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案经上诉人鉴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80天,护理期60天,而原审法院却将住院期间另行计算,明显有违事实,该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之处,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没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海淀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沧州中心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也不与认可。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产**沧州中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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