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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南区**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南区**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上诉人东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同**司在其位于荥阳市贾峪镇楚村12组的厂区内建设减水剂厂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包括母液池、办公室、操作室、实验室、大小车间及围墙等设施。工程完工后,同**司和施工人李光友、邢**、邢**以及东建材经营部的员工赵*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价款360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同**司应当对同**司、东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进行证明。同**司、东建材经营部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同**司仅以东建材经营部员工赵*在施工结算单据的上签名证明同**司、东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本案所涉减水剂厂土建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且赵*没有东建材经营部关于承揽事宜的明确授权,同**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同**司的事实主张,因此,同**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司要求东建材经营部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360003元及水电费2425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同**司与东建材经营部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和委托代建协议,但该建筑物确实存在,现在仍屹立在那里,经得起现场勘查。本案的关键点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谁?属于同**司,东建材经营部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属于东建材经营部,东建材经营部按理按法都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坐落于同**司厂区内减水剂厂所有权属于谁?名为减水剂厂实为一个生产车间,它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东建材经营部的一个生产车间而已。二、东建材经营部支付同**司代垫工程款合理合法。减水剂厂没有名号,不属于独立经济组织,而属于东建材经营部所有。同**司为其建造的土建工程现在仍然屹立在那里(机器设备是东建材经营部投资的),价值36万元,多方认可,包括东建材经营部参与前期施工的工作人员赵*都有签字,这是不争的事实。工程款如何落实?减水剂厂既然属于东建材经营部所有,那么,东建材经营部理应支付同**司垫付的款项。否则,东建材经营部凭什么无偿取得同**司建设的工程的所有权。至于水电费,同**司持有的电力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无非是票面抬头不是东建材经营部而是同**司,这是因为东建材经营部虽然用电但没有在电力公司开户的原因。现在现场还在,可以实地勘察,能够说明从同**司户名的变压器上,引出两条线路、装有两个电表,一路就通向减水剂厂,产生电费自然由东建材经营部负担,东建材经营部生产减水剂离不开水电,现在矢口否认,只能说明东建材经营部不诚实罢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东建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减水剂厂不是我方的,与我方无关。在我方与同**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该厂已经存在近一年。因此我方不予支付任何有关建厂费用。二、水电费并不是我方所使用,我方不应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主张减水剂厂系东建材经营部委托其承建,东建材经营部对该观点并不认可,认为减水剂厂与其无关,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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