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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田**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郑州淇*土**淇清运公司)、冯**、侯**、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高**,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被上诉人淇*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的委托代理人朱*,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10分许,耿**驾驶豫A×××××大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荥阳市飞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醉酒的平**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挂擦,后平**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又与冯**驾驶的豫H×××××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豫A×××××小型面包车、豫H×××××厢式货车受损,平**和坐在豫A×××××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平朝范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支付平**家属19000元。田**、平振海仅有一子平**,宋**系平**之妻,平**有两个女儿平*甲、平*乙,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均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实际车主为侯**,耿**系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淇*清运公司。侯**在人寿财**公司为豫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博**公司,冯**系博**公司雇佣的司机,未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平朝范的家属损失共计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735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博**公司、耿**、淇*清运公司、冯**、侯**、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系豫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淇*清运公司作为豫A×××××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耿**作为雇佣司机,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博**公司系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应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损失在交通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博**公司仅提供承揽合同,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相佐,综合冯**提供的证据,认定冯**与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交通强制险限额外的数额由博**公司与侯**承担赔偿责任。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平春洋的身份、年龄,该院支持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身份,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平振海和罗**的赡养费均为8047.65元(6438.12÷4×5)、平*甲的抚养费为14485.77元(6438.12÷4×5+6438.12×2÷2)、平*乙的扶养费为37019.19元(6438.12÷4×5+6438.12×9÷2),共计算为67600.26元。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院支持19402元。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864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综合本案的情况,该院共支持1000元。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殡仪费,因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中,该院不予支持。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博**公司、耿**、淇*清运公司、冯**、侯**、人寿**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博**公司、耿**、淇*清运公司、冯**、侯**、人寿**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该院支持10000元。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0.2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32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计18640元,以上共计304964.26元。本起事故死者为两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286324/(286324+297352.72)=53961元;对于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以上损失,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961元,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车辆损失2000元。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961元,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车辆损失2000元。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五人的剩余损失193042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由侯**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剩余各项损失的55%为106173元,扣除侯**已垫付的19000元,余款87173元,由侯**赔偿,淇*清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耿**不负赔偿责任。博**公司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剩余各项损失的15%为28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损失55961元。二、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损失84917元。三、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损失87173元,淇*清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五人负担2214元,侯**和淇*清运公司负担3163元,博**公司负担19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分配极为不公。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理应得到同一事故中同等数额精神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亲属平**及平朝范。荥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两份判决(2015)荥民初字第894号判决及(2015)荥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分别确定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平朝范*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样均为死亡,但差额巨大,显失公正。死者平**系独子,父亲平振海现年78岁,母亲田**现年79岁,两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平**两女尚幼,一名11岁,一名才5岁,事故发生后,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父母及子女精神受到重大伤害,两老人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卧床不起。精神抚慰金对近亲属的抚慰,与平朝范家相比,平**比其多了两个年迈的老人,但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精神抚慰金非但没多,还远远低于平朝范家。两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去世,但两家人精神抚慰金相去甚远,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来讲极为不公。二、一审认定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责任过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系豫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判决侯**承担55%的责任,冯**一方负此事故全部损失15%的责任,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承担30%的责任。同一次交通事故,同样为次要责任,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承担的责任为另一同等责任人的两倍,实在有违公平公正。且大货车承担的主要责任过轻,这样的责任认定完全制约不到大货车。这样的一起交通事故,已经有两人失去了生命,给两个家庭造成沉重的打击,仅仅让主要责任一方承担一半的责任,实属对生命的漠视和亵渎,丝毫没有任何保护人权之义。

上诉**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豫H×××××厢式货车属博**公司所有,博**公司为搞活公司经济,与冯**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该合同明确规定,在冯**经营期间保险及出现交通事故费用由冯**承担。为保证承包人的利益,合同规定了同其结算运费的规定。冯**与冯**系父子关系。在冯**经营期间,其雇佣冯**开车,出现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赔偿责任本应由冯**、冯**承担,但法院确判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应由冯**、冯**承担,而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冯**与博**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冯**承包期间,显而易见,冯**开车是冯**雇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判决博**公司不承担责任。博**公司针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一审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针对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博**公司对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承担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款项仍应由博**公司独自承担。

被上诉人淇*清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二、关于博**公司与冯**、冯**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与侯**无关。博**公司与冯**、冯**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属于内部争议,不牵涉到侯**的责任承担,与侯**的赔偿不存在利益冲突,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综上,侯**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人**州公司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不应将人寿财**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冯**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博**公司上诉称,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冯**承包期间,冯**是冯**雇佣,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冯**、冯**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系博**公司与冯**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从《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博**公司对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和运输路线具有支配力,且冯**必须保证每天完成博**公司下达的运输任务,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为博**公司。博**公司实际支配涉案车辆并享有运营利益,理应就车辆运输风险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博**公司、耿**、淇*清运公司、冯**、侯**、人寿**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分配极为不公的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各方过错,认定侯**负担55%的责任、博**司负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的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宋**、田**、平振海、平*甲、平*乙负担1050元,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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