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南区佰特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南区**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上诉人东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同强公司、东建材经营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同强公司将位于荥阳**强公司院内餐厅以西,主路以北(27.5米×41.8米)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东建材经营部生产混凝土外加剂使用,租赁期为10年,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东建材经营部自2013年起逐年交纳承包费,交纳的时间为当年年底或货款抵扣,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司、东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东建材经营部的租赁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支付租金为当年年底,因此,当同**司要求支付租金时,东建材经营部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同**司应当对租赁物的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同**司对租赁物已交付东建材经营部使用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同**司要求东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1226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建材经营部辩称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对外租赁,《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同**司是否交付租赁证据不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东建材经营部答辩称: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当交租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租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司已将涉案租赁物交付东建材经营部,因此同**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