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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帅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帅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800元的建材,承诺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800元的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若违约,逾期每天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签名的欠条注明若违约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1日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一万五千八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款日以一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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