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鼎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宾诉被告鼎芜商品**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57887.3元、44336.14元机制砂。被告按期支付前笔货款中的50000元,剩余7887.3元未付,第二笔货款44336.44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4日,被告财务郑**审核认可累计共欠原告52223.47元,被告副总张永庆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无法确认该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我公司任何印章,无法确认系被告的债务,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任何印章,仅有张**的签字,无法确认该货款与被告的关联性,且直接利害关系人张**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伪,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张**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机制砂,价值分别为57887.3元、44336.14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仅提供由张**出示的对账单一份,无公司印章,且被告鼎**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出具上述对账单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出具对账单的出具人张**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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