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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魏**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减水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魏**向河南**有限公司供应聚羧酸减水剂,每吨1950元,如河南**有限公司连续三十天内无用货记录则合同终止,河南**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欠款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25日,魏**共向河南**有限公司供货452.75吨,共计价款882882元,后双方无供货记录。河南**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魏**货款59250元,余款823632元至今未付。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3632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欠魏**货款823632元,事实清楚,河南**有限公司亦认可,对魏**要求河南**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3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供货后,无其他供货记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河南**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魏**货款。故对魏**要求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货款八十二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南**有限公司尚欠魏**货款823632元是事实。因魏**拖欠河南**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93324元,水电费24253.5元,代垫基建款360003元应予以抵销。魏**拖欠河南**有限公司的债务虽然是土地租金、水电费、代垫基建款。表面上看与货款不是同一种类,品质不同,实质上一模一样,互负债务的标的物完全是同种类、同品质物。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可以抵扣货款,所以,这部分款无论从法的角度,还是从理的角度,都应该予以抵销。故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从应付货款823632元中扣减魏**拖欠的土地租金93324元,代缴水电费24253.5元,代垫基建款360003元,共计:47758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双方争议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受理,河南**有限公司也没有反诉,双方对土地租金、代缴水电费等均有争议,租赁合同双方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魏**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减水剂供货合同,魏**向河南**有限公司供应聚羧酸减水剂,截止2013年7月25日,共计价款882882元。魏**认可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50元,余款823632元河南**有限公司未付,事实清楚。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货款应与魏**拖欠河南**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水电费及代垫基建款进行抵销,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有限公司应就此另行告诉。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3.7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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