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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樊**、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樊**、潘**、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樊**及潘**的委托代理人任**和高**、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郭**带着原告到郑州**达汽配商行与被告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购买樊**名下的尼桑四驱车,经三被告当场对该车介绍后,原告按照三被告意思在郑州**配商行当场刷卡支付了11万元,约定剩余款项在办完过户手续没有问题后支付。被告郭**办完剩余手续后,原告将该车过户,原告在进行车辆保养时得知该车系两驱改装四驱,并非购车时三被告承诺的原装四驱。三被告故意隐瞒车辆重要部位改装的重要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樊**、潘**返还原告车款11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潘**辩称,签订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交易车辆为特定物,针对此车辆并无约定是原装四驱或是改装四驱,原告买车前多次试车,买车后过户前也占有车辆,在此期间原告对此车无任何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车,原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视为对该车无任何异议。合同中也约定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退车及车款,因此,原告请求退车退款应依法驳回。

被告郭**辩称,车辆是原告及二被告樊**、潘**当面交易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交易前原告第一次试车三个小时,车的各种性能原告都试过了,第二次试车后原告见到被告樊**夫妇,双方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开着该车,没有任何异议,当车辆过户后原告提出该车是改装四驱。被告郭**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张**与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二、张**、郭*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张**和郭*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系夫妻购买。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樊**签协议收到价款后将车辆过户到张**妻子郭*名下。四、车辆合格证、发票及车辆参数。拟证明车辆情况,系两驱,并非原装四驱,必定存在非法改装。五、招商银行交易单、张**交行证明及账单、张**建行交易单。拟证明张**向被告支付11万元,该款项被告方应予返还。六、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张**夫妻为车辆投保付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七、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发现车辆系改装车,并非被告方所说的原装四驱车。八、樊**、潘**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樊**、潘**系夫妻,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九、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方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该次交易应予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车款,并赔偿造成的相关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车辆为两驱或是四驱;对证据7有异议,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车是两驱改装成四驱;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二人没有参与这次电话录音。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只是剪切中间一段。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樊**、潘**有异议,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郭**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樊**将其所有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856**、车架号LJNMEW1G0BN006561)转让给原告,成交总额为112000元;被告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同日,原告将购车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樊**。2014年11月19日,该车过户至原告之妻郭婧名下,车牌号为豫A×××××。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车价合计为10000元。

原告与郭**夫妻,被告樊**、潘**系夫妻。原告通过被告郭**购买四驱车,被告郭**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樊**、潘**进行协商。被告郭**未收取中介费。

尼桑牌车辆型号ZN6453W1G3的驱动方式为后轮驱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通过被告郭**介绍与被告樊**、潘**进行协商购买四轮驱动的车辆,被告樊**、潘**将改装后的四驱车卖给原告,虽然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四驱是原装或者改装,但是被告樊**、潘**明知是改装后的四驱车而未告知原告该车的真实情况,被告樊**、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欺诈行为,故原告张**要求撤销与被告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应将购车款11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应将豫A×××××小型普通客车返还被告樊**。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张**与被告樊**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车款十一万元返还原告张**。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小型普通客车返还被告樊**。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樊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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