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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孙**到郑州鼎**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10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二年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第五条劳动报酬……2、工资报酬的标准为4500元……”。2014年6月开始,郑州鼎**限公司未足额向孙**发放每月工资,每月仅支付1500元。2015年2月9日,郑州鼎**限公司向孙**补发其2014年12月前的工资为16522.96元。郑州鼎**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孙**发放2014年12月工资1500元,扣除郑州鼎**限公司代扣代缴的五险,余额2754.58元,郑州鼎**限公司未当月发放。郑州鼎**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孙**发放2015年1月工资1500元,扣除郑州鼎**限公司代扣代缴的五险,余额2754.58元,郑州鼎**限公司未当月发放。孙**2015年2月工资,扣除郑州鼎**限公司代扣代缴的五险,余额4254.58元,郑州鼎**限公司未当月发放。郑州鼎**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孙**补发9633.74元。孙**2015年3月工资1500元,郑州鼎**限公司未发放。孙**因郑州鼎**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每月工资,于2015年3月10日向郑州鼎**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郑州鼎**限公司予以准许。2015年3月15日,孙**以邮寄方式向郑州鼎**限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于2015年3月17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郑州鼎**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3500元、拖欠工资额25%经济补偿金3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25875元。郑州鼎**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持孙**劳动仲裁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鼎**限公司陈述其经过孙**及职工协商同意才未足额向被告发放每月工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孙**于2015年3月10日向郑州鼎**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得到准许,但是孙**是因为郑州鼎**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才向郑州鼎**限公司辞职,故郑州鼎**限公司应当向孙**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关于所欠的劳动报酬,郑州鼎**限公司所欠孙**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劳动报酬共计11261.74元,扣除郑州鼎**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补发的9633.74元,余额1630元,郑州鼎**限公司应支付给孙**。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孙**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孙**在郑州鼎**限公司工作约1年7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孙**每月工资为4500元,共计9000元,郑州鼎**限公司应支付给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所欠的劳动报酬16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1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鼎**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孙**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向郑州鼎**限公司的领导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出具书面辞职申请一份。孙**辞职也确实是因其自身或家庭原因要主动辞职。孙**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向郑州鼎**限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双方已毫无意义且孙**又在寄出通知书2天后,向荥阳**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可见孙**邮寄的通知书有刻意为之之嫌。一审法院支持其三月份工资为1500元,即月工资的1/3,也从侧面认定了孙**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郑州鼎**限公司不应再支付孙**工资1630元,即商业保险130元,三月份工资1500元。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孙**主动辞职不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理由是郑州鼎**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孙**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也不应由孙**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已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从2013年8月即到郑州鼎**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标准为4500元,但从2014年6月开始,郑州鼎**限公司未足额向孙**发放工资。据此,孙**提出辞职。因此,郑州鼎**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郑州鼎**限公司上诉称孙**辞职是因其自身或家庭原因主动辞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鼎**限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商业保险130元,但孙**抗辩称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也没有扣过,每月扣除的是社会统筹,郑州鼎**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郑州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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