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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郑州海**限公司、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1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5年7月25日,王*向王**借款1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公证。2014年1月25日,王**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支付债转对价10万元,王**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9日,王**向王*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已通知王*。2014年4月25日,周**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当天,王**向周**支付债转对价94600元。2015年5月9日,周**向王*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王*。2014年9月10日,郑州海**限公司、周**出具担保函,向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郑州海**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海**限公司。周**作为郑州海**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财务,用个人的17个银行账号开展业务,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严重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王*偿还王**借款本金10万元;2、王*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支付利息;3、郑州海**限公司、周**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郑州海**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王**。财产保全费1136.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96.6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郑州海**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不是事实,没有公安机关对郑州海**限公司立案侦查。由于郑州海**限公司没有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不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海**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的上诉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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