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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2月12日,王*向张**借款5万元,月息18‰,借期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当天,张**向借款合同约定的王*账号转账50000元,支付了借款本金,王*出具收条。2014年6月16日,张**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周**,周**向张**支付债权转让对价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周**与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杨*,杨*向周**支付债转对价48200元。2015年6月29日,周**证明:自2014年6月12日起,未收到王*任何本金及利息。两次债权转让均在上门催收时通知了王*。2015年5月5日,张**、周**、杨*共同向王*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已经通知债权转让。王*签收了邮件,但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郑州**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23747号公证书,包括(1)2013年12月12日王*向张**出具的5万元借据、(2)2013年12月12日张**、王*签订的民借2013-07259号借款合同、(3)(2013)郑黄证民字第23747号公证书。2、2013年12月12日张**向王*支付5万元的ATM转账凭证。3、2013年12月12日王*向张**出具的收到5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条。4、2014年6月16日张**与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2014年6月12日张**出具的收到周**5万元的收条。6、2014年10月16日周**与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2014年10月15日杨*向朱**转账4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8、2014年10月16日朱**收到杨*转账4万元、现金1万元的收条。9、2014年10月16日朱**向周**转账482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0、2014年10月16日,张**、周**、杨*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11、2014年10月16日,周**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2、2015年5月5日中国邮政EMS详情单。13、中国邮政EMS投递回执(邮件号:1036051993514)。14、2016年2月14日郑州**证处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乙方借款人),被告王*(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0725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金水区金水路299号5号楼2单元20层91号,收件人:田**),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王*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河南**河公证处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37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张**向王*账户转款50000元,王*向张**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2014年6月16日,张**(甲方原债权人)与周**(乙方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整,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725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王*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当日,张**向周**出具收条:今收到周**垫付本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10月16日,周**(甲方原债权人)与杨*(乙方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整,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25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王*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当日,原告向朱**支付50000元,朱**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朱**于2014年10月16日代理杨*将此款转入周**账户。”同日,张**、周**、杨*共同签署《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王*,根据张**、周**与杨*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张**与王*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民借2013-0725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相应利息及其附属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杨*,受让方杨*合法取代转让方张**成为新的债权人,特函告通知王*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请你自函告之日起立即向杨*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特此函告。同日,周**还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王*,根据2014年10月16日我与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将民借2013-07259号《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杨*,与此借款合同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向杨*履行全部义务。现依照原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你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到你。2015年5月5日,原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向王*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关于(2013)郑黄证民字第237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37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张**将债权转让给周**,后周**又转让给原告杨*,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过高,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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