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范**、安**因与被上诉人安**、贾**、安爱岭、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安**因与被上诉人安**、贾**、安爱岭、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范**与被告安**、贾**、安爱岭、侯**同住于安阳县曲沟镇安车村,为东西邻居。原告宅*在路西,被告两家宅*在路东,原被告宅*中间为一南北通路,宽5.1米。原告房屋系从安**委会购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份,原告将所买村委会的房屋翻建成上下二层五间楼房,并在其房屋东南边新建一间东屋平房。原告房屋北边是安**委会。被告安**宅*在路东南边,安爱岭在路东北边。被告两家的排水道从两家宅*向西从南北通路西边往南通往大街,排水道距离西边村委会和原告房屋东墙0.5米至1米远。南北通路为土路,未进行水泥硬化。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和安爱岭两家的排水沟距离原告房屋东墙有0.5米至1米远,对原告房屋东墙并无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房屋东墙后面的水泥硬化部分毁坏,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称原告房后并未硬化,也不存在毁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范**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原告范**和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居西,被上诉人住东,中间为一南北通行的街路,路宽为5.6米,被上诉人两家从自家西墙根向外排出生活用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由东向西从路面挖一水沟再沿上诉人东墙根由北向南挖沟排水。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而是认定被上诉人挖的水沟对上诉人并无影响,这显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权,给上诉人造成了妨碍。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后面的水泥硬化部分毁坏。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安庆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爱岭、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和安爱岭两家的排水沟距离上诉人范**、安**房屋东墙约0.5米至1米左右,对其房屋东墙并无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范**、安**要求被上诉人贾**、安**、安爱岭、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范**、安**提出被上诉人将其房屋东墙后面的水泥硬化部分毁坏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范**、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