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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魏*、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魏*、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邵**于2015年7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偿还邵**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刘**对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曾系郑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工作人员,周**系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周**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张*与周**本人所签,且张*并未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魏强。邵**虽称其与周**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与周**本人所签,但协议上无周**本人签名,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周**的私章系周**本人加盖,且根据邵**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法证明周**将其与邵**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魏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邵**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其与周**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系邵**所写,周**的私章并非周**本人加盖,周**也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魏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未生效,邵**未取得该债权,邵**作为邵**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的起诉。邵**已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债权转让已经生效,邵**依法受让到2万元借款债权,是适格的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借款人对债权转让是明知的。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魏*、刘**对债权转让时有预见的或者是明知的,只要他们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债权转让即会发生,向他们催收的可能不是原债权人,而是其他人。本案中,邵**持有原始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还本付息,魏*、刘**没有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就应当向邵**履行还款义务。二、周**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私章而不签字,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周**的私章并非周**本人加盖,而是郑州海**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周**的明确授意下加盖的,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债权转让都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已经对魏*、刘**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张*、前受让人周**应当协助邵**通知债务人魏*、刘**债权转让。三次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魏*均签收。且合同法仅规定了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对通知的主体、通知的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刘**答辩称:一、邵**一审的证据错误百出,漏洞重重,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张*与周**之间、周**与邵**之间没有发生债权转让,本案是虚假诉讼。魏*与张*的公证借款合同中,郑州海**限公司和周**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邵**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郑州海**限公司作为丙方出现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二、魏*、刘**与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前提,不应当产生债权转让的情形,张*和周**从来没有通知魏*、刘**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魏*、刘**与张*和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对魏*、刘**也不发生效力,魏*、刘**没有向邵**清偿债务的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张*与周**、周**与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与郑州海**限公司无关,与周**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关。邵**的身份是郑州海**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周**的私章是其本人刻制和使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同意从张*处接受债权,同意别人代替本人加盖他的印章把债权转让给邵**。四、郑州海**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郑州大批集资客户因此上访,在郑州引起很大的轰动,该事件至今没有结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周**早已失联。因此,不可能出现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以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为由要求魏*、刘**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魏*和刘**则抗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本案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私章的真实性如何、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已经通知以及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均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邵**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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